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59號
TPEV,113,北小,25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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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玉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936元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2,064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其中新臺幣1
,064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285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54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836元由反訴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4,285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6元。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
就同一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反訴原告之車輛亦有受損而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84,569元。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
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提起反訴之聲明,固已逾
越上揭小額程序之適用範圍,惟兩造均向本院陳明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本院認為適當,
是本院自得以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9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漢口街一段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
費用44,000元(包含:工資26,600元、零件17,400元),且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7,896元(112年1月6日至
同年月10日共4日,每日以1,974元計算之)等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修車時並未告知被告會同,且就維修費用
部分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撞位置為左側車
(頭)身,是維修項目「右前霧燈」、「右前霧燈蓋拆裝」應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就營業損失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客戶收執聯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5至76-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33頁)。另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一、(三)2. ...A車(即被
告車輛)行向設有以閃光紅燈號誌,指示A車行向為支線道
行駛之車輛...A車行駛至路口應減速接近,而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由路口
監視器(編號LCEB115-01)影像時間09:17:48-09:17:51之間
,可見A車雖已顯示煞車燈減速,惟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
致事故發生...。柒、鑑定意見 一、甲○○駕駛A車: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796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
其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600元、零件17,
400元等情,此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被告則以維修項目之「右前霧燈」、「右前霧燈蓋拆裝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為抗辯,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且損害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而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其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時之第一次碰撞接觸部位為左前側車(頭)身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31至33頁)。而經本院
以維修項目之「右前霧燈」、「右前霧燈蓋拆裝」列為項目
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所受損害相關且有其為修必要性等語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
商後,系爭車輛維修廠商係以:更換保桿及左前霧燈時發現
右側卡榫Pin腳斷裂鬆動所以一起更換,是否為此事故所致
並不了解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第158-6頁)。是以,依現
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客戶收執聯所列之「右前霧燈」、
「右前霧燈蓋拆裝」品名為修復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所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戶收執聯中「右前霧燈」、「右前霧
燈蓋拆裝」之費用,難謂有理,先予敘明。
 ⑵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
費用於扣除上開品名為「右前霧燈」、「右前霧燈蓋拆裝」
之費用後,包含工資26,300元、零件16,900元等情,此有客
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
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3
頁),則至112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6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8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86元(計算式:工資26,300元+零
件1,686元=27,9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986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
間為4日,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共7,896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客
戶收執聯影本、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6-5、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7,896元,亦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82元(計算式:2
7,986元+7,896元=35,88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所致,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
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796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9至84頁)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
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117元(計算式:35,882元×7
0%=2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損,且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車輛經送修復後,反訴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53,050元(包含:工資24,780元、零件2 28,270元),而反訴原告願就上開零件部分以7成之比例為 請求等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84,56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的保險公司願意付的金額是53,91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此外,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訴 外人黃之曄所有,而黃之曄已將被告車輛之損害債權賠償請 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41頁)。從而,反 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 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車 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780元、零件228,27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被告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至112年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被告車輛已實 際使用17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83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 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615元(計算式:工資24,780元+ 零件22,835元=47,615元)。從而,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經 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5 元(計算式:47,615元×30%=1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2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且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0×0.438=7,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0-7,402=9,498第2年折舊值 9,498×0.438=4,1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98-4,160=5,338



第3年折舊值 5,338×0.438=2,3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8-2,338=3,000第4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6-0=1,68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6-0=1,686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86-0=1,68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270×0.369=84,2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270-84,232=144,038第2年折舊值 144,038×0.369=53,1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38-53,150=90,888第3年折舊值 90,888×0.369=33,5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888-33,538=57,350第4年折舊值 57,350×0.369=21,1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350-21,162=36,188第5年折舊值 36,188×0.369=13,35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188-13,353=22,835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2,835-0=22,835
(計算書一):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計算書二):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反訴原告預付合    計    1,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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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