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柏慶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 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澤東」、「順發」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每日薪資2,000元。渠與「毛澤東」、「順發」及其他本 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27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佯稱為賣家並稱 資料設定錯誤,應依指示取消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8,123元至訴外人廖彥 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後依「毛澤東」、「順發」之指示,持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於同日18時43分許,提領35,000元(含其他被害 人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周遭無監視器之巷弄、公園,將 提領款項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8,123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 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8,123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 3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