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46號
TPBA,93,訴,2646,200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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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46號
               
原   告 美商‧斯泰潘公司(Stepan Company)
代 表 人 甲○○○○○○R
             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嘉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
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以「STEPA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口紅 、美容面膜、刮鬍用香皂、洗髮劑、洗潔劑、衣物用清潔劑 、藥皂、牙膏、牙粉、飲料香料(香精油)、浴廁廚房清潔 劑、去漆劑、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去污劑、個人用除 臭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化妝製劑、家用 抗靜電防止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人體清潔劑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STEPAN」,與據以核駁之91年3月19日申請、92年1月16日 註冊之第0000000號「STEFA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附圖2所示)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2年12 月18日(92)智商0480字第09280606980號(商標核駁字第 275322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 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1年12月2日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固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申請註冊。惟,所謂 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而言,故將兩商品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 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1073號判例要旨明 揭。
⑵次查,上開規定所謂「同類商品」,係指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 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另,被告於93年5月1日公告 實施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點亦規定「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 來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亦稱: 「˙˙˙二者雖均屬五金製品,但用途、功能、銷售管 道、場所、買受人均不相同,是否類似商品即有疑問。 」
⑶本件系爭商標「STEPAN」與據以核駁商標「STEFAN」雖 均申請指定使用商標類別為「燙髮液、直髮液、髮膏、 髮乳、髮水、髮油、髮蠟、噴水髮膠、護髮液、泡沫髮 膠、頭髮亮光水、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 洗衣粉、洗衣乳、香精油、茶浴泡、漱口水」乙類。惟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茲說明如后:
①就產品用途而言:原告為全球最大之陰離子活性劑供 應廠商,所生產之產品為美髮、護膚或清潔產品等重 要原料,如:界面活性劑(surfactant)、溶劑( oil solutible)及乳化劑(emulsifier)等。系爭 「STEPAN」商標即係使用於上開原告產品,此有原告 STEPAN系列產品簡介及網站資料可證。至於「STEFAN 」商標乃係使用於洗髮乳、潤髮乳、髮膠等洗髮、護 髮、美髮等美髮沙龍產品,此有該商標專用人林清華 負責之公司及產品簡介可參。
②就商品用途及功能而言:本件系爭商標產品乃用於美 髮、護膚或個人清潔產品之成分原料,非美髮、護膚 或清潔產品本身,雖原告申請註冊同屬商標分類項目 ,惟該兩產品既不見相同或相近用途,亦無互補功能 ,殊無混淆誤認之虞。
③就行銷管道及買受人而言:系爭商標之產品係於工業 界銷售,買受人為製造業者,非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 者;另,「STEFAN」美髮產品係於一般美髮美容沙龍 銷售,美髮護髮產品之買受人則為一般消費大眾,是 兩產品之銷售管道及買受人絕無重疊,見其販賣場所 亦不同,是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⑷再者,原告之產品雖為化學原料,惟因係銷售使用於美 髮、護膚、清潔等商品之製造業者,為使該等製造業者 信賴該等產品之成分及使原告產品於相關產業之顯著性 ,原告於主要國家中亦均獲此商標登記,是原告實有必 要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類商品註冊之必 要。
⑸再者,被告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 點亦規定認,「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 者之印象重在讀音,在比對時應以讀音為重。」本件系 爭商標「STEPAN」與據以核駁商標「STEFAN」二者讀音 並不相同。被告遽以「f」與「p」之差異,即認兩者近 似,尚屬妄斷,而與其頒布之上開規定有違。
⑹綜上述,上開兩商標表彰之產品,無論產品用途、功能 、行銷管道及買受人均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綜合判斷,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被告未詳加究 明,遽以「STEPAN」與「STEFAN」之外文近似,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產品為由,駁回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 ,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⒉原告有權且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⑴原告美商斯泰潘公司(Stepan Company)為斯泰潘( Alfred C. Stepan, Jr.)以其姓氏為名,創立於西元 1932年,為全球最大的陰離子活性劑(anionic surfactants)製造供應廠商。該公司於全球有12個製 造廠,超過1,500名員工,並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 股票代號:SCL),是其於界面活性劑及其他美髮、護 膚、及清潔產品之重要成分供應者,且居龍頭廠商地位 。
⑵鑒此,原告公司以「STEPAN」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乃係以 公司名稱登記註冊商標,並無意圖且無必要混淆誤認登 記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STEFAN」。再者,原告早已於 美國及其他海外各國註冊,且為時多年,並經營該事業 多年。倘核駁本件商標註冊,實有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⑶末查,商標註冊保護固採屬地主義,惟我國已正式成為 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審查商標註冊,實宜考 量申請註冊商標之國外登記註冊使用情形。本件原告使 用系爭商標情形已如前述,乃被告漠視上情,予以核駁 ,此恐將影響我國國際化之形象與發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 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 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STEPA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PAN」,與據以核駁申



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0號「STEFAN」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STEFAN」,二者僅「P」與「F」一字母有別之些微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 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 美容面膜,刮鬍用香皂,洗髮劑,洗潔劑,衣物用清潔 劑,藥皂,牙膏、牙粉,飲料香料(香精油),浴廁廚 房清潔劑,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去污劑,個人用 除臭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化妝製劑 ,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人體清潔劑。」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燙髮液、直髮液、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 、噴水髮膠、護髮液、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洗髮精 、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粉、洗衣乳、香精油 、漱口水。」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 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 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至原告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銷售予工業製造 者之基礎化工原料,非得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消費 性產品一節,核其申請書所載商品名稱,難認其為該意 思表示,況若如其所稱,應予第1類申請,故不得援引 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 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為全球最大的陰離子活性劑製造供應廠商,以公司名稱 「STEPAN」申請商標註冊,並無意圖且無必要混淆誤認登記 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STEFAN」,原處分核駁本件商標註冊 ,實有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PAN」,與據以核駁 申請在先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FAN」,二者僅「P」與 「F」一字母有別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 ,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 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 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五、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經查:
㈠按被告89年2月23日修正發布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 準第1點規定:「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 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者而言。」第5點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應本於 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



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第6點規定:「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 限制……」又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 查準則第1點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外觀近似:…… (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 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 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八)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 之虞者。……」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 近似:…… (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讀音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 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 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 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 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 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 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 連貫唱呼為標準。」查上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與 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於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並未隨 修正前之商標法停止適用,前者直至93年6月4日始予廢止( 同年7月1日失效),後者直至93年4月28日始經修正發布( 於同年5月1日起施行),是二者於系爭商標之審定時(92年 12月18日)仍屬有效之行政規則,且核上開規定與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 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PAN」,與據以核駁 之申請在先註冊「STEFA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P」與 「F」一字母有別之些微差異,應屬近似商標,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 規定應予核駁等語置辯。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商標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口紅,美容面膜,刮 鬍用香皂,洗髮劑,洗潔劑,衣物用清潔劑,藥皂,牙膏 、牙粉,飲料香料(香精油),浴廁廚房清潔劑,髮蠟, 防汗劑(化妝品),去污劑,個人用除臭劑,刮鬍膏,護



膚製劑,化妝品,面霜,化妝製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 潔劑,人體清潔劑」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按;又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燙髮液、直 髮液、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水髮膠、護髮 液、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 潤髮精、洗衣粉、洗衣乳、香精油、漱口水」等商品,此 亦有商標註冊簿附於同卷可參。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 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 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被告認二 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洵 屬有據。
⒉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 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 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 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 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既使用於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核該等商品係 普通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費品,其消費者多非專業人士,消 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 產生近似之印象,是判斷近似的標準較低,原處分依此標 準而為審查,自屬正確。
⒊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PAN」,與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STEFAN」,僅「P」與「F」一字母之別,且 該二字母本身外觀又極近似,其差異僅在「F」字母於右 上方有開口,而「P」字母右上方為封閉而略呈弧形而已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日常消費品之商品購買者,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極易產生 近似甚至相同之印象,且又使用於類似商品,是被告認系 爭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於法有據。 ⒋末按我國已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且 TRIPs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條約案,於商標法之適用上,自 應朝合於TRIPs精神之方向而為,惟依TRIPs16.1規定以:



「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應享有專用權,以阻止他人在交易 過程中,未經其同意,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 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 凡使用相同標識於相同商品或服務者,推定有混淆之虞。 上述權利不得侵害任何既存之權利,亦不得影響會員基於 使用而賦予權利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予以核駁 ,此恐將影響我國國際化之形象與發展,尚屬誤解,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原告之註 冊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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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斯泰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