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劉季廩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分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即發現水龍 頭滴水及馬桶水壓不足,被告向原告表示入住前修好,原告 才答應簽約。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並約定 原告若1次給付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可減免100元,即19,90 0元,原告當場給付被告159,200元(含6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 租金)。惟簽約時前述損壞部分尚未修繕;且原告表示入住 1人,但會有訪客,被告表示長住要加收1,000元,但短期過 夜沒問題。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實際入住時,發現馬桶及水 龍頭等問題均未修繕,且廁所也不時傳出水流不順等異聲之 狀況,造成原告晚上難以入睡,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於11 2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協助修繕。然原告自112 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至少9次以上透過LINE要求 被告修繕,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未修繕,造成原告近3個月 受到噪音困擾而無法睡眠,飽受精神痛苦。嗣於113年1月2 日被告表示原告有帶女朋友進入系爭房屋,應增每月租金1,
000元,原告數次表達抗議後,被告旋以LINE傳訊息表示「 可以搬走」、「幾號搬。先跟我說」,原告即通知將於113 年1月20日搬走,被告於同年1月20日表示「今天必須點交」 ,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僅自112年10月22日 至113年1月20日共3個月居住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4條、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3個月租金共59,700元(計算 式:19,900×3=59,700)。另本件系爭租約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 經承租人催告修繕而不為修繕,因而租賃關係終止時,出租 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原告已點交系爭房屋,並無衍生之債 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39,800元…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 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 ,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之約定,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9,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收6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159,200元,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違約時要 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12年10月 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原告實際居住時間係自112年 10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共3個月,應給付3個月租金 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79,600元。
(二)兩造簽約時,被告告知水費、電費,每月基本費200元, 超過200元以量計價。原告應給付電費,度數為3,997~3,6 13度共2,304元(計算式:384×6=2,304),以及3個月水 費600元。又訴外人即仲介張致維帶原告看房,有收取仲 介費6,633元,原告應負擔2分之1仲介費即3,316元。則再 加計上述79,600元,合計85,820元,均應予以扣除。(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租期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每月 租金2萬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並約定原告若1次給付6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可減免100元,即19,900元,原告當 場給付被告159,200元(含6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嗣兩造因故起爭執,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 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月20日
共3個月,被告迄未返還押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又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 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453條、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預付6個月租金予被告, 但僅居住系爭房屋3個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溢收3個月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個月租金即59,700元( 計算式:19,900×3=59,700),核屬有據。(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系爭租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 為39,8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 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 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 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 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0日終止,依 約被告除有上述抵充情形外,自應返還押金。經查: 1.被告主張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9,9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 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 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 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 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金額。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 出租人已預收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被告雖主張依此 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並予以抵充, 惟按系爭租約第17條亦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 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㈠租賃住宅未 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㈢租賃住宅有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簽約時 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查 系爭房屋之浴廁有問題,並需更換水龍頭,而原告自11 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日之期間有多次催促被告進 行修繕,然被告遲未修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而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即屬有據。
2.被告主張水費6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 ),應予抵充。
3.被告主張電費2,304元部分:原告雖爭執被告電費度數 之時間不知是如何登記等語,惟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電錶照片截圖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所示 (本院卷第135、1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及113年1月23日分別拍攝系爭房屋電錶所呈度數,確分 別為3,613度及3,997度,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電費 為2,304元【計算式:(3,997-3,613)×6=2,304】,洵 堪採信,應予抵充。
4.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張致維之仲介費6,633元之 半數即3,31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且 遍觀系爭租約亦無此項約定,自不得予以抵充。 5.綜上,系爭2個月押金共39,800元,於抵充水費600元及 電費2,304元後,尚餘36,89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96元(即3個月租金59,700元 及押金餘額3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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