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黃韶楚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官」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假冒 「台南宜都大飯店」職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 需確認個資有無外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8萬9,162元之金額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原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被告提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8萬 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8萬9,162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8萬9 ,162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1號、第31836號 、第31963號、第33446號、第33857號、第41887號、第4246 0號),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 5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 6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 2萬2,098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 6,983元 9,000元 3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6分至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 7,109元 2萬元 5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2,987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