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麗薇
被 告 賴進文
訴訟代理人 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下稱系爭犬隻), 嗣原告將受傷之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500元,又因系爭犬隻受傷,造成原告憂鬱症病情 加重,請求賠償原告及系爭犬隻之精神慰撫金44,500元,合 計6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雙方肇事比例 為7比3,被告願意賠償狗的醫療費用,但對原告及狗的精神 慰撫金則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犬 隻,原告將受傷之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5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康廷動物醫院收據與診斷暨病歷摘要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3、69-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 ,復被告自陳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肇事責任有初判表,雙方比例是7比3等語,按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身 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應妥善牽繫犬隻,不得任其於道路 上任意奔走,被告疏縱系爭犬隻停滯於車輛行進之道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有過失,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復被告自陳願意負7成 肇事責任,原告自陳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兩造均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70%過失責任,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比 例是7比3云云,應屬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復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受傷之系爭犬隻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50 0元,並提出康廷動物醫院收據與診斷暨病歷摘要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9-77頁),復被告自陳願意賠償狗的醫療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犬隻之 醫療費用21,5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 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 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 「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 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 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 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 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 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 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 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受傷,造成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 ,請求賠償原告及系爭犬隻之精神慰撫金44,500元,然本 件係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受傷,充其量係原告與系爭犬 隻間之情感(等同親人關係)遭受侵害,而原告與系爭犬 隻間之關係顯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系爭犬隻之精神慰撫金4
4,5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查,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5,050元【計算式:2 1500×(1-30%)=15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