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亮元
訴訟代理人 潘思樺
被 告 劉韋汝
(現於法務部○○○○○○○○○○ 附設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