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羿婷
訴訟代理人 陳羿君
被 告 莊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
5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身份,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23時51 分、112年3月22日00時0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036元,共計9萬9,021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021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 ,021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提起公訴,及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84 號、第22876號移送併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 21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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