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按對方指示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紹宇」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因前於112年1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稱「邱沁宜」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 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係援 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