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孫萱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賴燕瑩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許益銘之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恐嚇原告:「我讓大家都知道你們好了」、「 反正甲山林很大」、「沒關係你們可以繼續好好在一起」、 「垃圾送你囉」、「好啦你期待一下」、「這幾天可能會很 紅」、「過幾天自己去Dcard留言解釋」,爾後被告竟於同 年月25日在Dcard發表標題為「賣房業務員旅玩很大」之文 章(下稱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我前任 許0ㄇㄧㄥˊ:A 女同 事:孫0ㄈㄤ:B」,指涉原告成為感情世界中之第三者,貶抑 原告之人格,並且附上原告與許益銘公司合照、包含原告顯 著特徵(臉上的痣)之個人照片、原告與許益銘背影合照、 未完全遮蔽原告姓名之許益銘與原告對話截圖,足使瀏覽系 爭貼文之網友可知悉被告所影射負評之對象為原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原告因此精神遭受極大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貼文未提及原告全名,照片亦均塗抹臉部, 文章標題雖敘及賣房業務,但全文皆未明示或暗示究係何公 司,自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無法藉系爭貼文得知被告所指 係何人,原告之名譽無受損可言。被告張貼之原告照片,原 告臉上的痣並無任何特別之處,諸多人有此臉部特徵,根本 無法作為個別化之特徵,且該張照片係以手部按住雙頰呈嘟 嘴貌,更難辨識究係何人。被告係在Dcard感情版貼文,非 蓄意挑選不動產有關版張貼,益徵被告係驚覺遭男友背叛, 為抒發情緒始為貼文,非為揭露原告真實身分或以損害原告
名譽權為目的,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告係明知其與 許益銘發生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行為時,被告與許益銘尚未分 手,原告曾於同年10月6日傳簡訊向被告道歉,足徵系爭貼 文內容未虛構事實,雙方並曾以簡訊互動,迄同年10月8日 原告獲悉被告與許益銘重修舊好,始態度丕變,顯然原告所 稱之損害不存在,或縱存在亦非系爭貼文所致,而係無法接 受許益銘與被告復合所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不 該當於上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該當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請鈞院酌減或免除賠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 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 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再按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許益銘之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對原告稱:「我讓大家都知道你們好了」、「反正 甲山林很大」、「沒關係你們可以繼續好好在一起」、「垃 圾送你囉」、「好啦你期待一下」、「這幾天可能會很紅」
、「過幾天自己去Dcard留言解釋」等語之事實,固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但被告 辯稱:被告本誤以為原告亦遭許益銘欺騙感情,而欲善意提 醒原告,遂傳送被告與許益銘慶生之照片,及稱:「今天不 是他媽陪他一起過生日 是我」時,原告竟回覆:「我知道 」,被告續稱:「沒關係」、「你為什麼要這樣」、「你知 道他現在就在我旁邊睡覺?」、「你什麼心態」,原告竟再 回覆:「這個我也知道」,被告當時知悉被劈腿,心情一時 激動才這樣說,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兩造間上開對 話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以何具體之事,將來欲加以危害原告 名譽等之事不法恐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在Dcard發表系爭貼文 ,指涉原告成為感情世界中之第三者,貶抑原告之人格,並 附上原告與許益銘公司合照、包含原告顯著特徵(臉上的痣 )之個人照片、原告與許益銘背影合照、未完全遮蔽原告姓 名之許益銘與原告對話截圖,足使瀏覽系爭貼文之網友可知 悉被告所影射負評之對象為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 權,原告因此精神遭受極大損害等語,雖提出部分系爭貼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隱私,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完整之系爭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就兩造提出之系爭貼文頁面截圖 觀之,被告所刊之文章內容,未具體指名所述對象為何人, 且照片、對話內容之截圖均亦有去識別化,無從由該文章內 容暨照片、對話內容而得知或連結原告之真實身分,被告又 未具體表示原告之全名、地址或可資辨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 料,原告與被告之前男友並非社會知曉人士,一般網路使用 者無從得悉被告所指之人係指原告,尚難認被告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原告之名譽、隱私自 難謂因此而受損,且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精神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原告前曾以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恐嚇原告,及發表系爭貼文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恐嚇罪、加重誹 謗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14號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