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鄭明龍
被 告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跨越行車導引 線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撞及訴外 人高永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費用800元、烤漆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11,7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於112年11月14 日進廠修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期間無法營業載客, 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合計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0款,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 先行,我已經打了右方向燈,原告在我的右後方,其原本在 我的正後方,後來為了要超車,才跑到右邊,原告應該要讓 我先行,因為我是內側車道;另原告在行車時,應該要注意 前車的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結果原告去撞到 右邊的車子,顯然沒有注意這些問題,所以其所造成的事故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跨越行車 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系 爭肇事車輛而撞及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跨越行車導引線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00:01:41原告 車輛行駛在仁愛路、敦化內圓環車道第二車道,向西行駛, 被告車輛行駛在第一車道。畫面00:01:42至00:01:48, 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向右偏向第二車道行駛。畫面00:01 :48至00:01:50,原告車輛與右側第三車道公車發生碰撞 ,右後照鏡擦撞噴飛。畫面00:01:50至00:01:53,被告 車輛駛入第二車道後,向前離去。」,有勘驗筆錄及錄繵畫 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3、97-103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行駛在第一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 已先行打右方向燈,且在未與行駛在其後方的系爭車輛發生 任何碰撞之情形下,順利切換至第二車道,足認系爭肇事車 輛有足夠安全變換車道的車距,復參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 院院卷第97頁上、103頁上),系爭肇事車輛已順利切換至第 二車道,且與系爭車輛已有相當的車距,依正常駕駛情況, 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若認為與系爭肇事車輛 車距太近,原告首先即應進行踩踏煞車之程序藉以增加與系 爭肇事車輛之距離始為正當,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自向右閃 避致與行駛其車輛旁邊即第三車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自有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則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故本件原告因閃避而 撞及系爭大客車之事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無 肇事責任云云,應屬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無故意或過失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14,0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合計34,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