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776號
TPEV,113,北小,1776,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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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廖得陽
被 告 沈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元。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致第三人受損害,係指私法上之權益 受害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警察, 卻包庇、關說、造假、行政不中立、瀆職,於處理交通事故 時刪除路口監視器畫面、對原告有利陳述不予記載,致使事 故過程無法還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如此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被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 ,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翔實取證、記錄關係人 陳述等情,而被告上述行為性質應屬基於國家高權所實施之 調查行為,從而原告受損者應係於行政程序中受平等對待之 權,此權應非原告私法上權益,據此原告主張事實縱然屬實 ,亦無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獲得勝訴判決。況且 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3月1日北市交安字 第1133000017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於肇事分析欄第㈢段 已說明路口監視器影像亦係判斷事故過程之依據,最終覆議 意見亦對原告有利,亦即原告就事故無任何過失,如此依覆 議意見書分析過程及結果,可見路口監視器檔案並無遭刪除



之情,原告亦未受到不利肇責判斷結果,是原告主張亦與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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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