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692號
TPEV,113,北小,169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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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張育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 自無庸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 6時25分許,撥打原告電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佯稱 原告先前訂單重複下訂20筆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須依指示進行ATM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0月25日18時11分、111年10月25日18時23分,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聯繫、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 撥打原告電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先前訂單 重複下訂20筆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 ATM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 18時11分、111年10月25日18時23分,陸續匯款30,000元、2 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74、1493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 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卷第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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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