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540號
TPEV,113,北小,15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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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江曉智
被 告 粘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成立律師與當事人間 撰擬協議書之委任契約,被告並同意先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詎被告竟突然拒付,惟伊已大抵完成系爭協議 書(切結書)草稿並交付被告,僅需填入具體描述性文字資 料,是伊就該已處理部分得請求報酬;又伊耗費大量時間與 被告溝通,思考被告案件所涉法律與事實問題,而終止契約 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伊,就時間耗費、思考案件 之心力,亦具一定經濟價值,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約定協議書要付20,000元,原告 說伊不匯款原告就不寄,因為時間已經晚了,伊未匯款,所 以原告也沒寫。原告後來說要寄給伊,伊也沒用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撰擬協議書,雙方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依前開規定,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 告以「不用你們的全部取消」等語,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是被告就其已處理事務自得請求報酬,報酬金額則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大抵完成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被告,以及 其耗費時間心力與被告溝通、思考案情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748號及第113年度北小字第302號卷宗中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司促卷第9至13頁、302卷第49、51 頁)可佐,其中,被告係於16時39分請求原告先給其看協議 書草稿,並於16時40分同意匯款20,000元(見司促卷第11頁 ),而在原告於16時5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協議書草稿後 ,被告即於17時57分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見302卷第51 頁),足見被告確係在原告交付協議書草稿後方終止委任, 且原告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係於原告交付 草稿後始終止委任關係,應認係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與支出時間心力等損害,即 屬有據。衡諸兩造原約定之報酬僅20,000元,原告又僅交付 草稿,參考前揭見解,審酌原告已處理部分之比例,認報酬 應以5,000元為適當,而就原告與被告溝通、了解案情所耗 時間心力等損失,亦以5,000元為適當。是認原告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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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