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卜筱萍
徐修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被 告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竤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筱萍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修鴻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家福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由被告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0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764元
、新臺幣3,764元、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卜筱萍、徐修鴻、
徐家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報名被告所舉辦、於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發之迎春沖繩古宇利海洋塔海洋博水水族館鐘乳石玉泉
洞四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共新
臺幣(下同)76,164元之團費(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各繳交
23,888元;原告徐家福則因補單人房房差4,500元,故繳交2
8,388元)。嗣因原告徐修鴻於113年2月5日發現帶狀泡疹,
原告故均退出系爭旅遊行程而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各70%之退款(即扣款30%)
,即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各16,721元,原告徐家福19,871元
,然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實際受所損害之情形下僅願退還每
位2,88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筱萍16,7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修鴻1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家福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已向訴外人台灣虎航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並支出原17名旅客(含原告3人)機票費用共
計342,103元,故就原告3人部分,被告已支出機票費用共60
,371元(計算式:342,103元÷17人×3人=60,3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因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無退票政策,
即在乘客因個人情況變動時,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
退費,故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共60,371元之損害。此外,經被
告積極協商後,沖繩當地飯店就原告部分,願僅向被告收取
113年2月9日當日每人住宿費用各日幣4,000元,是以匯率0.
23換算後,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共2,760元之損害,是被告可
退還於原告3人之金額共計為13,0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
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已繳交之行政規費
,無法退款之機票、住宿、門票等費用,不予退還。乙方如
因甲方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如
乙方無法提出實際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3.旅遊開始
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三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授權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受有實際損失機票費用共60,371元、住宿費用共2,760
元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實際損失機票費用共計60,371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訂票紀錄暨機票總額截圖、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不退
票政策說明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
經本院依聲請檢附上開訂票紀錄暨機票總額截圖函詢台灣虎
航股份有限公司後,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二)
訂位者實已完成給付本公司定位代號T7M64J之費用,實際給
付總計金額為342,103元...(三)該訂單無退款...」等語為
函覆,並另提供匯款紀錄為函覆之依據,此有台灣虎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虎財務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信被告抗辯實際損
失機票費用共計60,371元部分為真實。至原告就此部分,雖
另以原告等人實際並未出境,應無稅金及機上加值服務費用
之支出,且廉價航空越早訂位機票費用越低等語為質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此部分應屬原告個人臆測
,其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
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辯稱實際受有住宿費用共計2,760元損失部分,固據
被告提出請求書、匯款證明、匯率截圖(見本院卷第59、12
3至125頁)等件為證,然原告就上開證據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為真正。而查,觀
被告提出之請求書影本,顯係有另為塗改加註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59頁),而被告自陳就請求書並無留存正本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以舉證證明其
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外,就現有卷內事證,
尚無從得證被告辯稱實際受有住宿費用共計2,760元損失部
分為真實,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係就系爭旅遊
行程即為原告住宿費用部分所為之支出,本院尚無從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
⒊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受實際損害,係原告
之機票費用總計60,371元,已逾系爭旅遊行程費用30%,是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實際損害60
,371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又就被告實際損失如遇無法整
除情形時,兩造均主張請本院依職權判斷(見本院卷第120
頁),從而,本件原告所支出各23,888元、23,888元、28,3
88元之系爭旅遊行程費用後,扣除應賠償被告之實際損害60
,371元(計算式:20,124元+20,124元+20,123元=60,371元
)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費用(計算
式:23,888元-20,124元=3,764元;28,388元-20,123元=8,2 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卜筱萍、徐修鴻各3,764元,原告徐家福8,26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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