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156號
TPEV,113,北小,115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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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宜
被 告 趙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欠原 告管理費45期,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累計積 欠管理費36,0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之前出租的房客有跟我反應,沒有享受到什麼樣 的管理,但是我請房客與管委會處理,我沒有插手。我於10 9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 ,我不知道房客有無繳納管理費,這段時間我沒有享受到管 理。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後市政府合法設立管委會,在此 之前大樓未有合法設立之管委,皆由住戶趙正宜自許為龍苑



大樓主委,其過程未經大樓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多次請求提 供當時之會議紀錄、所有權人投票名冊、所有權人會議簽到 表等等資料,原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提供。且當時管理 費並無公有之匯款帳號,需匯入趙正宜提供之私人帳戶内, 明顯缺乏公信力,難保有無私相授受或中飽私囊之嫌疑。原 告所訂定之管理費亦不合理,樓上住戶皆以坪數計價,而一 樓店面不論大小皆為一定額收費,一樓皆為面外店面,不使 用大樓大廳、樓梯間、電梯等等公有設施。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的義務,即繳納管理費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既為龍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 告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 由房客負擔,被告沒有享受到管理云云,惟查,被告雖與承 租人於租約中約定管理費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乙情(見 本院卷第71頁),然此係被告與承租人就管理費負擔之內部 約定,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於法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 被告辯稱管理費於出租期間應由房客繳納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範,係民法私法自治 之具體表現,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等情事而被認為無效時,關於採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 ,始可達成社區預期之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應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決議最為適當,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 除有上開應屬無效之情事外,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 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訂 定之管理費不合理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數額當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 事項,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 情事而被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若 認原告所訂定之管理費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管理費費率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 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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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