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志勇、謝榮倫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