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32號
TPEV,113,北保險簡,3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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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淑俐
被 告 林慧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以被告未替其投保之不 作為為侵權行為,尚難認定侵權行為地為何,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慧芬之住所地 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所在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金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營事業中涵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方海域(翡翠灣)經營須由教練陪同指 導之水上摩托車、海戰船、香蕉船、獨木舟、立槳活動等業 務,並曾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富邦公司投 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由於上開水域遊憩活動有其 季節性,故伊每年係固定於4月份前後,通知富邦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被告林慧芬續保,並約定於初夏來臨之前之5月左 右開始起算保險期間,投保半年,例如伊於108年、109年間



所投保之保險期間便為108年5月7日至10月7日,以及109年6 月1日至11月2日,而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已透過LINE向 被告林慧芬為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之要約,並經林慧芬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後,允諾承保 ,是雙方就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保單至遲於 111年5月5日應已生效,則保險期間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 1年10月5日止。嗣伊於111年6月3日經營系爭保單所承保之 水上摩托車等水上遊憩業務時,發生意外落水事故,訴外人 張夷君翡翠灣體驗伊之水上活動時,香蕉船因故翻船,張 夷君因此跌入海中,受有胸部等多處損傷,伊因此次意外事 故,已賠償張夷君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詎伊向被告 富邦公司請求理賠時,方知被告林慧芬竟出於一己疏忽,忘 記與伊間之承保約定,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匆忙處理保 單事宜,尤有甚者,其竟將保險期間填具為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7月12日止,而非先前雙方所約定之期間(111年5月5 日至111年10月5日),致被告富邦公司拒絕理賠。惟系爭保 單既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富邦公司對此於承保期 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保險責任,伊自得向富邦公司 請求230,000元。而被告林慧芬更佯裝富邦公司之理賠人員 與張夷君和解書,又將和解書帶走,足徵系爭保單已成立 生效,否則林慧芬何須佯裝富邦公司人員而簽和解書,更足 徵林慧芬知道自己怠於為伊投保,方找張夷君和解書。被 告林慧芬之疏忽導致伊須賠償張夷君卻無法獲得保險賠償, 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林慧芬賠償230,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富邦公司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慧芬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與被告 林慧芬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慧芬以:伊未說保單有成立,5月5日至6月3日事發時 均未聯絡,伊有表明伊還沒有做報價,直至原告之教練陶錦 傑約伊與張夷君談和解時,陶錦傑才說要做報價,伊才跟公 司做報價等語置辯。
 ㈡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原告於108年向伊投保,保險期間108年5 月7日至10月7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2,000,000 元、保費79,293元;原告109年向伊投保,保險期間109年6 月1日至11月2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1,000,000



元、保費36,863元,故原告歷年投保期間、保險金額、保費 均不相同,而原告111年向原告投保之保險期間為111年7月1 2日至112年7月12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0,0 00元、保費46,045元,保險期間之長與保險金額之高,前所 未見,倘原告未告知,被告實無從評估風險及收取保費,自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契約。且110年之保單業因原告未繳保費而解除,何來111年 度之「續保」,原告未就保費、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為具體 指示,僅表達111年度之投保意願,被告林慧芬尚無從製作 要保書提供報價,並無疏失可言。再者,原告既有多次投保 經驗,顯然知悉被告之投保流程須出具要保書向被告提出投 保要約,俟被告承諾始成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慧芬執行職務 中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富邦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 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 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 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保險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 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 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 「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 月5日即已成立,並提出與其與被告林慧芬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61頁)為憑,惟查,該對話僅有林慧芬概略詢問原 告:「今年一樣從5月開始到10月結束嗎?」,而原告回答 :「目前先這樣」等語,並無原告簽署之要保書,遑論本經 被告富邦公司之同意承保,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富 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5日時應尚未成立。另原告 雖亦主張被告林慧芬疏忽未替其投保云云,惟查,原告既已 於108、109、110年均曾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當知富邦公 司之投保流程為原告提供投保細節,再由林慧芬為原告製作 要保書向富邦公司提出投保要約,倘原告未為提供,被告林



慧芬亦無積極詢問原告之義務,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 表示投保意願後,怠至6月3日皆無進一步提供詳細保險期間 、投保金額或詢問保費計算金額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慧芬自 亦無從為原告製作要保書,自難遽認被告林慧芬有何構成侵 權行為之情事可言。又,被告林慧芬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 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乏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林 慧給付230,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 司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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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