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仲簡字,113年度,1號
TPEV,113,北仲簡,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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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徐仲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 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 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 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 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 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 ,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2年度華仲裁 字第4號做成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之聲請有理由(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2頁)。惟本件仲裁多次開會,原告也都到場 ,也做出退讓依仲裁協會的建議,但最後仲裁結果卻以被告 為主,判斷原告必須以被告的意見為主,原告不予認同。因 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界就有做修改及道路植草、磚 ,但被告又申請重新鑑界,但每次鑑界都不一樣尤其 於1 12年10月27日的鑑界更不一樣,原告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維 持現狀等待地籍重測,但被告不接受,由於4次鑑界前後都 不一樣,前後才幾個月,每次測量錯誤很大,才會產生困擾 ,所以才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 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兼有程序法與 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國家為尊 重當事人上開合意,對於仲裁制度之任務,僅止於促進其健 全發展上為必要之協助或適當之監督;亦即國家僅以法律對 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範,避免司 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審理,維護仲裁制 度之自主原則,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仲裁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 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 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 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 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仲裁 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 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 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規定,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 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 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 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以前揭每次鑑界都不一樣等語,而非依 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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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