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丁予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劉鴻勲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 卷1第393頁第27行),被告對程序之轉換無意見(本院卷1第3 93頁第29行),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 ,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依此,倘原告僅就訴之 聲明之金額為擴張或縮減,應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而應予准 許為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112年5月1 7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1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73頁),經核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不得在網狀線內臨時停 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停 於該處黃色網狀線內。適有原告丁予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由西向 東行駛,另有訴外人陳登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因 被告劉鴻勲前開疏失,C車遮蔽原告丁予雯及訴外人陳登科 之視線,致A車穿越光復北路時,訴外人陳登科已然煞車不 及,A、B車因之相撞,致使原告丁予雯人車倒地,受有右鎖 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且此等事實業經被告劉鴻勲自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原證1)在案。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住院期間之餐費新臺幣7467元。
⒉交通費及停車費8060元。
⒊醫療費用91萬3051元。
⒋醫材費用1萬4825元。
⒌看護費用32萬950元。
⒍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8400元。
⒎勞動能力之減損168萬83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依照刑事 卷內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論
記載:「一、丁予雯(即原告)騎乘921-CUM號普通重型機車( A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不明車 號(C車,即被告):黃網線區域違規停等,妨礙他車視線。( 肇事次因)」(被證1),故原告為本事件之肇事主因,依實務 上過失相抵法理,理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 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受者為骨折外傷,與內分泌科、腸胃科、一般內科、 精神科、風濕免疫科等診療無關,原告以自身舊疾單據充數 ,應予扣除;且證明書費並非車禍事件所導致,應予扣除。 上開非必要醫療支出共計2萬4107元,原告至多僅有88萬894 4元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主張醫療期間之餐費為自身捨棄醫院伙食,且內容多為 咖啡捲、咖啡、泡芙等非醫療必須食品,又無法證明為原告 本人所食用,被告對於餐費7467元爭執,應予扣除。 ㈣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被告對於上開看護 費用爭執。
㈤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及保險人員早已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工 作證明、請假證明,希望藉此達成盡快出險之目的,惟原告 當時之辯護人稱原告長居加拿大,並無工作,故皆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臺北 市事務機器業職業工會」,投保時間僅109年7月至109年9月 ,無法確定其雇主、工作內容以及領取薪資,故原告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無依據。
㈥原告除醫療器材費5119元外,其餘部分(如滴雞精、補品、日 常清潔用品等)皆與傷害無關,濫竽充數應扣除。 ㈦原告民事陳報六狀雖稱其自從本次車禍後,即無法自行開車 、走路需以輪椅代步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臉書帳號「JessieTing」公開發文,原 告於111年3月30日時即補發加拿大駕照,並公開展示駕照 於網路,可證原告之開車技能未受影響。
⒉從原告111年後之臉書公開發文,原告可以自行走路移動、 並逛街買菜、寄信,可自理生活,原告所稱其需長時間以 輪椅代步與事實不符。
⒊從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網路上發文 、張貼資訊,此部分為電腦文書工作之範疇,無法證明原 告有需長時間理貨、搬運重物或採買之情形。 再者,原 告所提出之附件2至附件5之彩色照片部分,均是原告經本 院命補正提出證物後方才事後補拍,顯刻意製作,無法證 明為原告平日工作情況。「溫哥華溫心快樂購」之社團營 運模式應是由原告之家人從台灣寄出貨物,再由原告於溫
哥華通知當地華人於溫哥華richmond、bby、Van、N surr ey等地區前往領貨,根本沒有所謂「原告親自在台灣挑貨 選貨」、「在台北捷運交貨」等狀況。被告否認原告工作 內容需頻繁走路、騎車、開車之主張,懇請依照一般「社 群行銷小編」職務內容即:「回覆顧客訊息、轉貼社群經 營文章以及監看社群議題、網路聲量、粉絲意見」等電腦 文書作業作為勞動力鑑定之標準。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C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不得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 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停於該 處黃色網狀線內。適有原告丁予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沿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由西向東行駛, 另有訴外人陳登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車 )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因被告劉鴻勲前 開疏失,C車遮蔽原告丁予雯及訴外人陳登科之視線,致A車 穿越光復北路時,訴外人陳登科已然煞車不及,A、B車因之 相撞,致使原告丁予雯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 近端骨折、右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一、丁予雯(即原告)騎乘921-CUM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二、不明車號(C車,即被告):黃網線區域違規停等, 妨礙他車視線。(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㈢就醫療費用88萬8944元、醫療器材費5119元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95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3年7月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 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 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 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 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 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 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 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 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 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 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 ),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 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 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 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 ,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 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 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 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 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 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 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 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 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
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 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 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 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 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 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6月13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6411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 第293頁),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據評價容后述之)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 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 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
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 ,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 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 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 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 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 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 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期間之餐費0元:
①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受有右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醫囑: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109年8月30日經救護車送人急診住院,於10 9年9月4日、於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5 日、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5日清創及 負壓傷口引流裝置手術,109年9月29日清創、人工真皮使 用及負壓傷口引流裝置手術,109年10月2日顯微皮瓣重建 手術、植皮及負壓傷口引流裝置手術,術後人住顯微手術 加護病房,109年10月7日轉出病房。109年10月19日清創 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看護5個月,10 9年10月28日門診,宜續門診追蹤等情(原證12,本院卷 卷1第327頁);以及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 書,載原告受有1.右鎖骨骨折2.右脛骨近端骨折3.右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8月30日急診入院施行清創及鋼釘固定手術,術後轉入 加護病房至109年9月1日轉回普通病房,109年9月4日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至109年9月6日轉回普通病房,109年9月4日 施行右鎖骨復位併鋼釘固定術及右脛骨復位併鋼釘固定術 ,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56日,109年10月27日門 診,需他人照顧5個月等情(原證12,本院卷1第329頁) 。
②前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原告應於合醫院膳食之外飲食之醫囑 記載,則原告提出原證2之飲食支出發票,為原告自行選 擇之飲食支出,非原告住院治療中所必要之飲食,與本件 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⒉交通及停車費180元:
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9年8月30日急診,00 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56日等情(原證12,本院卷1 第329頁)。則原告住院期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前即無 往返交通支出之必要,觀原告提出之單據,僅000年00月0 0日出院當日60元及109年10月27日120元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即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88萬9990元:
原告就醫費用,據其提出醫療就診單據,如附表1所示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又診斷書證明書等費用,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故可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88萬9990元。至於其餘單據關 於內分泌科、精神科、胃腸科等醫療費用,查無醫囑及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尚難認屬原告所稱之併發症狀,該 等醫療及證明書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不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1萬988元:
原告提出原證5(本院卷1第209至218頁)請求醫材費用1 萬4825元云云,核原證5所示護墊、尿片尿褲、紙巾、棉 簽、護踝、紗布、藥品、繃帶剪、爽身粉、乾洗髮、洗衣 精、洗衣粉等為醫材及住院必要支出,予以准許,扣除無 醫囑需求之雞精與力增飲及無法辨識之單據計3837元(附 表2所示),可請求金額為1萬988元(計算式:1萬4825元 -3837元=1萬988元)。
⒌看護費用32萬950元:
如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109年8月30日急診入院,00 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56日,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5 個月,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確實具專人全日照護之必 要,則原告自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4日看護費用4400元 (本院卷1第219頁),自109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24日看 護費用10萬7800元(本院卷1第219頁),及自109年10月2 4日至110年1月8日看護費用20萬8750元(本院卷1第220頁
),均為適當,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32萬95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固提出其加拿大帳戶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金流狀 況,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為客戶匯款乙節為真,亦無法證明 均為工作所得,至於原告提出投保臺北市事務機器業職業 工會資料,顯示保險期間僅109年7至同年9月計2個月,亦 無法證明其係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原告再 主張其為團購主,需騎車、搭車至供應商處點貨、取貨及 載貨,尋找拜訪比價評估新貨源及拜訪潛在客戶或新客戶 、自行理貨、紀錄及配貨,均需長時間站立及駕駛,使用 四肢併同發力等情,並提出臉書社團通知及原告工作照片 ,然觀照片中原告坐輪椅,註記由家人協助理貨搬貨等情 (本院卷3第87至113頁),至多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詳如後述),可見原告受傷後,其所稱團購之工作 在家人及朋友協助之下持續進行,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則原告經命補正未能依期補正證明原告於休養期間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99萬5328元:
①衡酌原告傷勢及持續復健,出入坐輪椅之情況,113年5月2 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全人障 害24%等情(本院卷3第157頁),認為原告受有24%比例之 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自車禍日109年8月30日起至年滿65 歲勞工強制退休日121年4月1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計1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②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工作薪資所得, 然原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因特殊因素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 符,故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 動部公告109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月薪2萬3800元,審酌原 告109年為53歲,商專畢業,前具公司業務主任經理等工 作經驗,以原證7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8800元,年薪34萬56 0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額8 萬2944元(計算式:34萬5600元×24%=8萬2944元),可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99萬5328元(計算式:8萬2944元× 12=99萬5328元)。超過之範圍,不予准許。 ⒏慰撫金5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商專畢業 ,現任職社團代購;被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工程師,有 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 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原告訴代陳稱「…目前雖然原告有進行復健,腳踝無法移 動出入要坐輪椅,必須親友陪同,尤其是上下車。…目前 做社團代購,主要是小東西,但是量比較大,所以需要人 力搬貨。原告代購是兩邊來回跑,一陣子於台灣、一陣子 於加拿大。目前意識清楚,比較激動悲觀一點,這案件時 間很長,原告想到這件事情還是會很氣憤。…」、被告陳 稱「…從一開始兩年前一月初,我接到松山分局的通知, 就問我知道這件事情,我說第一次車禍離我這麼近,我當 天回來還跟我太太說我希望原告沒有事,怎麼知道之後被 告肇事逃逸、重傷害,我也不知道那件事情跟我有關,我 有跟我太太回去那附近該路段道路設計有問題,很多人遲 疑燈就變換了,一開始刑事庭我就積極處理,但是感覺對 方不是這麼積極處理,請求這麼高額的勞動力減損,刑事 庭卻沒有提出,無法讓我保險公司出險,我也積極要私下 給和解金,卻沒有談成,導致我每個月要去桃源街觀護, 出遠門都要告知檢察官,每個月也都要請假。我也不逃避 責任,去扛責,只是對方一直沒有談成才導致現在局面。 希望法院可以把被告找到這證據細看,對方現況一定已經 有所復原,不應該撫慰金還這麼高,我認為20-30 萬元我 還能接受並應參酌我的肇責比例來計算。心理想說自己這 麼替當事人著想,結果自己竟然是事主,而且家人、長輩 對於這件事情也給跟多壓力,導致生活上爭執…」等各種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依據兩造之肇事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 30%。綜上,原告總共可向被告之請求為271萬7436元(計算 式:住院期間之餐費0元+交通及停車費180元+醫療費用88萬 9990元+醫材費用1萬988元+看護費用32萬95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0元+勞動力減損99萬5328元+慰撫金50萬元=271萬7436 元),依照原告之過失比例70%計算,其可請求之金額為81 萬5231元(計算式:271萬7436×0.3=81萬52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扣除原告已領20萬元之強制險(本院卷3第1 72頁第5至11行)。原告之主張在61萬5231元及其假執行之範 圍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523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附民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45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後追 加11萬1103元部分與鑑定費則應繳納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萬2000元
合 計 1萬3220元
附表1:
日 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 卷1 (頁數) 交通費 本院卷 卷1 (頁數) 109年10月24日 整形外科 765506 109 60 107 109年10月24日 整形外科 20 110 109年10月27日 骨科 755 111 120 107 109年10月28日 整形外科 2467 112 109年10月28日 胸腔外科 570 113 109年11月11日 整形外科 670 115 109年11月17日 急診醫學 800 116 109年11月18日 整形外科 690 117 109年11月25日 整形外科 1650 118 109年12月1日 骨科 570 119 109年12月2日 整形外科 670 120 109年12月7日 骨科 590 122 109年12月9日 整形外科 770 123 109年12月9日 胸腔外科 570 124 109年12月10日 骨科 400 125 109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70 126 109年12月14日 皮膚科 444 128 109年12月16日 皮膚科 559 129 109年12月21日 皮膚科 543 131 109年12月23日 整形外科 862 132 109年12月23日 皮膚科 559 133 109年12月28日 皮膚科 570 134 109年12月30日 皮膚科 590 135 110年1月4日 皮膚科 590 137 110年1月4日 復健科 570 138 110年1月6日 整形外科 690 139 110年1月7日 骨科 750 140 110年1月8日 皮膚科 590 141 110年1月11日 皮膚科 570 142 110年1月13日 整形外科 512 143 110年1月13日 皮膚科 951 144 110年1月15日 皮膚科 1287 145 110年1月18日 皮膚科 1198 146 110年1月21日 骨科 605 148 110年1月21日 皮膚科 1445 149 110年1月21日 復健科 570 150 110年1月21日 醫學美容中心 600 151 110年1月25日 皮膚科 1623 152 110年1月28日 皮膚科 1445 153 110年2月1日 皮膚科 1526 155 110年2月3日 整形外科 590 156 110年2月8日 皮膚科 1287 157 110年2月9日 復健科 570 159 110年2月10日 皮膚科 2186 160 110年2月18日 皮膚科 2243 161 110年2月22日 皮膚科 590 162 110年2月25日 皮膚科 2243 163 110年3月3日 整形外科 590 165 110年3月8日 皮膚科 2257 166 110年3月9日 復健科 570 168 110年3月15日 皮膚科 2257 169 110年3月15日 胸腔外科 570 170 110年4月1日 骨科 1070 172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570 173 110年4月14日 整形外科 400 175 110年4月15日 醫學美容中心 4400 176 110年4月27日 復健科 570 177 110年5月13日 整形外科 17001 179 110年5月15日 整形外科 370 180 110年5月22日 整形外科 600 181 110年5月26日 整形外科 1000 183 110年7月7日 整形外科 150 187 111年5月12日 骨科 1330 192 111年5月13日 復健科 310 193 111年5月14日 整形外科 450 194 111年6月7日 骨科 46604 196 111年6月8日 整形外科 150 197 111年6月15日 整形外科 915 198 111年6月22日 整形外科 190 199 111年6月23日 一般外科 150 200 111年6月24日 骨科 355 203 111年6月24日 一般外科 150 204 111年11月8日 風濕免疫科 150 207 111年11月11日 整形外科 235 208 889990 180
附表2:
單據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卷1 (頁數) 滴雞精 199 210 力增飲 213 210 無法辨識 280 211 力增飲 426 211 力增飲 355 212 無法辨識 70 212 雞精 1499 214 無法辨識 300 216 無法辨識 495 218 3837
附件(本院卷1第283至2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 就說明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㈠㈡、㈠㈡、㈠㈡; 被告就說明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㈠㈡、㈠㈡、 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 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 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 雜(如:損害賠償之項目眾多,需一一究明…;以上僅舉 例),請依照該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