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陳美鳳(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係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被警方發現遇害身亡,被告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母親) 為黃天健之繼承人,除已向法院申請展延申報遺產清冊外,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陳鳳美亦僅以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對黃天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陳鳳美 願意辦理繼承,乃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因黃天健於死亡前 ,已有不肖之徒利用其名義製造龐大之假債務,故被告黃陳 鳳美不顧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情形下仍為繼承,並已向警方 辦理報案。另相對人(即黃天健之姐姐)身為執業律師,亦 為將謀財害命之不肖之徒繩之以法外,因相對人前與黃天健 有共同成立公司,黃天健係於105年間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而與原告之中輪分行接觸,又本件原告主張106年黃 天健借款之部分,相對人全然不知,相對人係於黃天健遇害 後接獲原告之電話始知悉有此筆債務,是本件原告若獲得勝 訴之判決,勢必會強制執行到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日 後亦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參 加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被告 黃陳美鳳為其母親,被繼承人黃天健為其弟弟,因其與黃天 健有一些共同出資之狀況,很多財產登記在黃天健名下,雙 方間有財產歸屬之法律問題,然相對人所述充其量僅屬具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參加之要件, 故聲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稱其與與聲請人間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黃天健所遺之財產有歸 屬不明之問題,是縱相對人主張黃天健所遺之財產為其實際 出資、若遭敗訴判決其將受有不利益等情,然此亦僅間接影 響相對人之經濟上利益,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存在。況相對人之該等主張應以原告身分另行提起 訴訟為之,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顯係為自己為請求, 其真意並非為輔助被告黃陳鳳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 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