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
原 告 吳定豐 (送達址:桃園龜山○○○00○○○)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何菁莪、何信慶 、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 婷立、錢建榮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元。張瑛宗、黃裕 堯、林逸梅、楊清安、蕭予哲、陳珍如共同賠償各3千元。 洪榮家賠償2萬元。何秀燕、鄭彩鳳各賠償5千元。戴文亮賠 償3千元。郭智良、許景睿、顏鸝靓、劉建良各賠償1千元。 段可芳賠償2萬元。陳雅琪賠償1萬元。簡伶潔、鄭媛禛各賠 償1千元。鄭世炎賠償6千元。麥榮盛賠償1萬元。劉龍達賠 償1萬元。余正理、李豐春、賴進益各賠償4萬元。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 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一規定,乃因現 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 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 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 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 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 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
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 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 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 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 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 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 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可知被告何菁莪等31 人(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均為職司審判、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其等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前 揭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故原告逕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菁莪等31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余正理、 李豐春、賴進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均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