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892號
TPEV,112,北簡,7892,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
原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蘇萱律師
兼送達代收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共同合資民間放貸,由原告介紹客戶,被告提供部分 資金於原告後,原告再將現金轉與借貸於客戶,惟被告於10 9年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確認被告有透過原告 共同放貸225萬元,原告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 被告,因此兩造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緣訴外人汪秀芬於103年起曾向原告表示其專門放貸給有價證 券之投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借款金主),故原告 遂邀約被告一起合夥投資丙種墊款金主汪秀芬,被告並允諾



之,故兩造共同合資投資訴外人汪秀芬民間放貸,嗣汪秀芬 倒帳後,兩造間產生合夥投資糾紛,因汪秀芬有將許多藝術 品放置在訴外人林永華(按林永華亦為共同投資人)之工廠林永華當時便向兩造表示,由其處理汪秀芬藝術品後付款 給被告,嗣後林永華藝術品處理完後,經初步計算,被告 之投資款仍餘225萬元無法以出售藝術品之方式處理,被告 乃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 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惟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尚未解散 、退夥或清算完成,原告根本無庸給付225萬元予被告,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存在
 ㈢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經查本 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丙種墊款 金主汪秀芬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 之擔保,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退夥或清算完成, 被告自無請求原告付款之法律依據,何況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之出資額及損益歸屬,猶屬未定,現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此依上開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無需給付被告22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不存在,乃被告竟執系爭本 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無疑。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固主張其借款600萬元予原告,然其自承並未要求原告書 立借據及本票擔保,實與常情不符,蓋600萬元絕非小額借 款,如被告確有借款原告,當應書立借據為憑,用以證明兩 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應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俾 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用,惟其根本無法提出,顯見兩造間應 非消費借貸關係,且本件反而類似合夥投資(或合資)關係中 ,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付後,依其投資款項之多寡而收受約定 之固定報酬。
⒉被告指稱林永華是第三人清償、代原告清償200萬320元本金 及41,250元利息等情,有違常理及人性,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為採。又查林永華藝術品處理完後,經初步計算, 被告之投資款仍餘225萬元無法以出售藝術品之方式處理, 被告乃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 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並非指兩造消費借貸已結算為22 5萬元。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 任: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共同合資民間放貸,由原告介紹 客戶,被告提供部分資金後,原告再將現金轉與借貸於客戶 ,惟被告於109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確認被告 有透過原告共同放貸225萬元,原告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本 票交與被告,則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 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既然 主張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則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事由,例如:事件原委、「若無原因關係為何簽 發本票予被告」等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歷來陳述前後矛盾,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⒈兩造間從未有過合夥約定,為避免原告混淆視聽,被告爰將 本件事發經過詳述如後。然此部分屬被告附理由之否認,並 不影響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至今無法舉證兩造間為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即應由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依證人林永華113年4月16日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合 夥約定。
 ⒊尤有甚者,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甚至互相矛盾,在在顯見 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合夥關係。 
 ㈢被告附理由之否認:
 ⒈本件事發經過
  兩造認識多年交情深厚,原告於104年間主動向被告表明, 因其有資金需求,需要向被告借款,且每100萬元借款,原 告願每月支付1.2萬元利息(即月息1.2%),被告便分別於1 04年4月7日借款300萬元、104年11月3日借款200萬元、105 年8月31日借款100萬,前後借款三筆,總金額合計共600萬 元予原告,有關款項數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⒉大約於107年初,因原告突然出現還款困難之情形,兩造協商 後達成協議,原告過去已依月息1.2%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借款利息則改以年息2.2%計算(當時定存年息約為1.1%,以 兩倍計之)。依上開結論結算,截至107年1月31日止,原告 已支付被告之利息共為2,065,200元,此部分抵充本金;而 三筆借款之原本之本金600萬,以年息2.2%計算之利息,則 共為315,520元,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共計為4,2 50,320元【計算式:6,000,000(最初借款本金)-2,065,200( 曾以月息1.2%支付之利息總和)+315,520(最初借款本金改以 年息2.2%計算之利息)=4,250,320】,故原告便簽發面額425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告。
 ⒊然因原告負債累累每月能還款之金額有限,兩造共同好友



永華主動提議願在能力範圍內協助原告清償被告每年50萬元 。至於林永華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其他約定及細節,被告則無 從得知,亦與被告無涉。嗣後,林永華便以第三人清償方式 ,分別於107年4月13日清償50萬320元(另剩餘本金375萬元 以定存年息1.1%計算為41,250元,故該次林永華共給付541, 570元)、108年2月25日清償50萬元、109年3月2日清償50萬 元、110年3月2日清償50萬元。甚者,在前述四次清償後, 被告均透過林永華協助,將被告所持之舊面額本票返還予原 告,再由原告簽發更新面額之本票後,請林永華轉交被告, 故本件之本票面額為225萬元,正是因此而來【計算式:4,2 50,320元-500,32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2 50,000元】。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可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卷第13、17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是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 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 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陳稱係一時思慮未周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兩造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被告邀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兩造合夥投資之證明及用以作合夥投資關係之擔保,惟兩 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尚未解散、退夥或清算完成,原告根 本無庸給付225萬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存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如前,且核原告上開 所為主張,原告係主張因證明並擔保合夥投資關係始交付系 爭本票,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稱交付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要屬明確。
 ㈣原告就所稱合夥契約已陳明並無契約文件可提出,且表示就 是訴外人林永華、原證4、5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1頁),嗣又陳明「原證4、5之刑事告訴狀及臺北



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就是間接證明之佐證。惟查: ⒈原證4之刑事告訴狀僅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文婷提出之刑事 告訴書狀,原證5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98及399號不 起訴處分書則係以訴外人汪秀芬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依法為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均無從證明原 告所稱之合夥關係,且該等文件內容均未提及合夥之用語及 內容,此有原證4之刑事告訴狀及原證5之臺北地檢108年度 偵緝字第398及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0 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文件之陳述,難謂可採。 ⒉經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永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 你是否認識兩造?何時認識?)答:都認識,都是好朋友, 應該是在民國95-96年時候認識。」、「(問:你是否知悉 兩造投資汪秀芬之過程?若是,請詳述內容。)答:不是投 資,是借貸,是被告借錢給原告的,就我知道是原告跟被告 說錢放我這邊,1個月可以給予被告1分2的利息(100萬元1 個月有1.2萬元的利息),原告還可以開立本票給被告,若 有出事情,原告願意負責。」、「(問:你有無與兩造一起 投資汪秀芬之丙種墊款投資案?)答:我有借錢給原告,我 本身共借款2600萬元給原告,原告一樣開立本票給我,每個 月給我1分2的利息。我沒有投資原告、汪秀芬,我是借錢給 原告。」、「(問:請問你於107年至110年間合計匯款204 萬1570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答:原告有寫給我還款計畫 表,這4筆都是我幫原告還款給被告,因為依照還款計畫表 原告1個月可以清償17萬元,1年大約有200萬元,因為我和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都是好朋友,我不希望大家這樣吵來吵去 ,所以我就幫原告每年先還其他債權人1人50萬,總共有好 幾位債權人,其中1位就是被告,因為其中第1期有加計利息 ,所以第1期是50幾萬,後來原告沒有還我那麼多錢,我就 跟其他債權人說,是否我每年就幫原告還50萬元就好不要利 息,其他債權人就說好,事實上我在一開始幫原告還其他債 權人時,就有跟其他債權人說,要原告有還我錢,我才有辦 法幫原告清償給其他債權人,若原告沒有還錢就沒有辦法幫 原告清償,所以其他債權人都知道。」、「我是後來認識汪 秀芬,但不是汪秀芬藝術品放我這裡,原告跟汪秀芬如何 談,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原告和我一起汪秀芬地下室 搬的,就搬到我的工廠及另一個基隆房子先放,後來原告 透過朋友有賣一些作品還我一些錢,但不是我賣這些藝術品 的。」、「(問:你剛才所述的藝術品讓渡,與你每年還給 被告的50萬元有關係嗎?)答:沒有關係,上述的每年50萬 元是依照還款計劃書來計算的,而藝術品讓渡則是原告另外



清償他欠我的錢,兩者是不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16-217頁),是依證人林永華證述,亦無從據以支持原告 所為前揭合夥關係之主張。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領取投資款明細表、原告配偶吳文婷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等(見本院卷第55、66-9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借款利息表一等(見本院卷 第117-147、163頁),依兩造所提上開證據比對,堪認原告 自104年迄至107年間所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幾乎均係固定之 特定金額,性質上顯然較近於借款利息,且與被告所稱之月 息1.2%相當。是以,揆諸兩造上開資金往來情形,益見原告 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洵乏其據,難謂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5號 裁定准許,核屬有據。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