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6號
原 告 王素錦(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聖蘋(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聖婷(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偉(即林昭裕之繼承人)
被 告 郭聿升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林昭裕(下稱林昭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2
年8月31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林昭裕之繼承
人為配偶王素錦及子女林聖偉、林聖蘋、林聖婷、林玟苓,
林玟苓於112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4月24日新北院楓家俊112司繼字第5365號函、林昭裕除
戶謄本及王素錦、林聖偉、林聖蘋、林聖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則王素錦、林聖偉、
林聖蘋、林聖婷(下合稱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許昌街與南陽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昭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南陽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昭裕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右
手及左膝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造成全身關節、
腰椎疼痛及走路困難,經常臥床,身心痛苦,並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6元(含民俗療法每次50
0元,共18次)、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以2,000元
計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2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6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之鑑定報告意見書,被
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市區道路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133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被告
雖不否認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觀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我有減速但未完全停車,通過路口後左前車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大概20、30公里/小
時」;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我駕駛被告車輛沿許
昌街向西行駛,因為南陽街是補習街,所以行人及補習學生
很多,我也因此緩慢行駛,行駛至南陽街與許昌街交叉路口
時,我特別減速,車輛駛過路口中心點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左方機車騎士從南陽街向北行駛,且從人潮中竄出,直
接撞上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46號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63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勘驗結果為「(0:00至0:
10)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6秒處可見被告車輛正前方之案外機車減速、案
外機車前方之案外計程車亦於此時減速欲右轉,被告車輛因
前車減速緣故亦而減速。被告車輛於10秒處緩慢駛至該街與
同區南陽街口之停止線處,其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尚無行人
。(0:10至0:14)於10至11秒處,由畫面左方可見林昭裕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由南往北行駛,林昭裕
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尚有眾多行人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
往西或由西向東方向正在穿越馬路。於12至13秒處可見林昭
裕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往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許昌街路口
之西南側偏,並穿越其前方行人。於13秒處可見林昭裕目光
向右方即被告車輛方向看。兩車於14秒處發生碰撞(由聲音
可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
。又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南向北與同區許昌街之交岔路口處
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以,林昭裕
須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等情,可以採憑。是依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等跡證,可
知系爭機車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依被告自述當時之車速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
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
,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2.由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A車(即系爭機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南
陽街南向北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許昌街東向
西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由B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影像所示,A車行至路口未於視野可及、安全無虞處停車
,以確認並持續留意幹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同時間進入路口
之B車先行,而係不顧於其行向路徑上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多
位來往行人東西向通行時,直接左轉進入路口,致與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鑑定意見一、林昭裕騎乘A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郭聿升駕駛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
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84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併參酌B車
(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40:16-20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沿許昌街東向西行駛,接近路口時
,前方1輛案外計程車減速右轉,B車隨前車減速而減速;12
:40:21許見B車緩慢行駛、通過停止線,同時A車(即系爭機
車)沿南陽街向北行駛通過停止線,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有
眾多行人行走;12:40:22許A車穿過人群,沿路口西南角進
入路口後略微左偏,B車持續直行;12:40:23-24許A車面朝
前方,兩車距離極為接近,A車騎士方向右查看,隨即B車左
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復參酌上述影像及
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
道車,A車沿支線道南向北駛入路口時,其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眾多行人行走,A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停車觀察
幹線道來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逕自穿越人群駛入路口,行
駛過程中未確實注意B車行駛動態,未禮讓幹線道B車先行,
致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幹線道車且隨前車減速而減速進入路
口,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
車事故前自停止線前直行右轉指向箭頭底端,行駛至路口網
黃網線西緣,其行駛距離約23.28公尺,行駛時間約5.6秒,
平均速度小於20公里/小時,顯示B車依速限行駛,其對於支
線道A車穿越人群逕自駛入路口、未注意其行駛動態且未禮
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即防範,爰B車郭聿升於本事故無
肇事因素。」、「覆議意見 一、林昭裕騎乘A車: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郭聿升駕駛B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5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4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
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是該會就系爭
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依
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末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對無訛,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指摘被告「超速行駛」而屬
應注意未注意等語,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經客觀檢測被告車
輛於系爭事故時車速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據
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本
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4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