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爭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㈠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 段○○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2之A部分)之違章建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7,1 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依原告擴張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價額,其中聲明第1項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14平 方公尺,依起訴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385,0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0,853,900元(計算式:385,000元×80.14平 方公尺=30,853,900元),與第2項聲明請求之462,810元合 併計算為31,316,710元,而第3項聲明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16,7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47,520 元後,應補繳140,0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