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62號
TPEV,112,北簡,1362,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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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潘靜斐
楊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顏揚燕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顏楊燕然」、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揚燕然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楊燕然新臺幣貳萬元…」、第三項關於「原告顏揚燕然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顏楊燕然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關於「…餘由原告顏揚燕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原告顏楊燕然負擔。」、第六項關於「…為原告顏揚燕然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原告顏楊燕然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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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