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119號
TPEV,112,北簡,1111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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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尼爾森(ISAMADE NELSON

被 告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夙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與報關工作,原告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
童用品企業社(下稱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從事國際貿易
關業務,原告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下稱原告游尼
爾森)則為李淑婷丈夫,亦任職於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
而因國際貿易業務事項,兩造多年來有業務之往來,而均由
原告游尼爾森代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出面與被告接洽。
 ㈡原告游尼爾森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接獲被告聯繫,要求原告
尼爾森攜帶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大小章至被告營業處所
,表示需簽署業務上相關文件,原告游尼爾森不疑有他,在
李淑婷之陪同下自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詎被告交付數份
文件予原告游尼爾森,並謊稱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文件均屬
報關相關流程文件,致非中華民國籍且不諳中文讀寫之原告
尼爾森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游尼爾森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之錯誤而得撤銷意
思表示。又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之用印亦非李淑婷所親用,該大小章係由被告
之使用人冒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名義蓋章,故原告恩恩
寶貝企業社應不具發票人身份。此外,系爭本票雖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本票請求支付,原告係在
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悉遭被告誆騙簽署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對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自始不生本票債務,原告游尼
爾森則撤銷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應以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游尼爾森之112年7月18日作為起算民法
第93條撤銷期間之起算日。
 ㈢再者,兩造間雖有長期業務往來,然並無借貸關係,更無任
何高達數百萬款項流通之紀錄存在,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
然未高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而應為新臺幣(下同)100多
萬元而已,且被告在處理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進出口業務
時,擅自以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名義冒名替其他客戶大量
報關出口,以謀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係經營國際貿易業,因有貨物出口需求
,與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商務往來,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貨
物海外運送事宜。雙方之合作模式為被告代理原告恩恩寶貝
企業社與貨運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貨運運費,再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請款單予原告游尼爾森即通
知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付款,待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支付被
告所墊付之貨運運費後,被告再致電貨運公司通知電放貨物
。詎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自109年起即有拖欠費用之情事,
原告游尼爾森多次以電放貨物後方能取得繳付款項為由,請
求被告通融先行電放貨物,考量雙方多年合作情誼,且原告
尼爾森偶會清償部分款項、或簽署貨物轉讓契約書作為擔
保等情事,被告故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未就被告先行代墊
之貨運運費為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偶會通融而通知貨運公
司電放貨物。而就兩造間交易習慣部分,貨櫃相關文件並不
會請原告親簽,而是會以LINE傳送檔案給原告游尼爾森;又
就債權債務關係清償部分,因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除以匯款
方式清償被告墊付款項外,亦會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部分款
項,是被告承辦人員為方便雙方記憶未結帳款,多會透過LI
NE將款項計算之結果傳送予原告游尼爾森確認。詎原告恩恩
寶貝企業社持續累積欠款,至111年6月20日積欠款項已達37
3萬6,354元,是雙方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恩
寶貝企業社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直至
112年1月31日止,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積欠被告之款項達到
444萬8,658元,被告方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原告游尼爾森於起訴時雖自稱無法閱讀或書寫中文文字,然
實際上原告游尼爾森不僅有能力使用中文回覆LINE等訊息,
且原告游尼爾森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1年5月23日已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而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我
國內政部公告之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
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可知,欲取得我國國籍者,需曾就讀國
立公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
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72小時以上之證明,或參加基
常識測試,方得取得證明;而原告游尼爾森已來台超過22
年,按一般智識經驗可推知,原告游尼爾森既長期處於使用
中文之環境且通過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流程,足認對我國基
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有基本常識理解,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試讀能力,並可理解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義。再觀原告游尼爾森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裁定)所提之抗告
意旨,可合理推知原告游尼爾森之家庭成員多以中文為母語
,於耳濡目染之情形下原告游尼爾森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
事讀能力,且原告游尼爾森於上開抗告意旨中自陳具備「協
助在臺外國人包含司法程序協助以內事務」能力,倘原告游
尼爾森不具相當中文試讀能力,何以有上開協助能力,是原
告游尼爾森空言泛稱不具備中文讀寫能力、無法識別其簽發
文件為本票云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游尼爾森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
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游尼爾森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原告游尼爾森雖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1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聯合國於105年公布世界最難學
之語言,分別為漢語、希臘語及阿拉伯語,而未能證明原告
尼爾森確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提出與其所言相符合之外籍人士與國人
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政登記流程表、歸化取得我
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次題庫(口試)
、(筆試)、原告游尼爾森戶籍謄本、另案刑事裁定影本等間
接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84頁)。是揆諸上開意旨,
於原告游尼爾森並未就其所主張全為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
被告曾有何種詐欺行為盡其舉證責任,僅泛指不諳中文而遭
被告誘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復於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間
接證據之情事下,本院尚無法依現有卷內事證,逕為有利於
原告游尼爾森之認定。是原告游尼爾森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無憑。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既對系爭
本票上恩恩寶貝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8頁),惟主張乃被告未經授權而蓋用等語
,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就此該用印係
遭被告人員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恩恩
寶貝企業社陳稱內容及起訴意旨所示,可知恩恩寶貝企業社
之對外業務部分均全權授權原告游尼爾森洽談,而原告恩恩
寶貝企業社大小章為原告游尼爾森攜帶至被告營業處所
情(見本院卷第328、330頁),是縱系爭本票上原告恩恩寶
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李淑婷親自用印之事實為真,亦
不可遽以此推論係為被告所盜蓋。此外,原告恩恩寶貝企業
社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認定,是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所為之上
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另以雖有積欠被告款項,然積欠金額至多為100多萬元
等語為其主張。然查,觀被告與原告游尼爾森LINE對話紀
錄暨中譯文字(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95、147至173頁)
,可知兩造間之欠款清償方式暨交易模式,為原告游尼爾森
在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被告欠款時,如以匯款方式
為清償,原告游尼爾森即會傳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或交易明
細表等件予被告,而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為清償,兩造後即會
LINE確認清償前之欠款總額、本次清償之金額及剩餘欠款
餘額為何等情,並列明計算式為證,而直至112年1月31日止
,原告尚仍積欠被告444萬8,658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被告抗辯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游尼爾森雖以前詞主張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未見原告游尼爾森於兩
造傳送經核對後之欠款餘額時有何就各該金額為質疑之提出
,甚者,部分欠款金額之餘額係原告游尼爾森經其自行計算
後方傳送予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
充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末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告
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等提示本票請求支付等語,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真實,仍不能解免其應負票款責
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6月25日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尼爾森(ISAMADENELSON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4,114,088元 111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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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