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1號
原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曾維均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麒正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餘萬元未還,而伊工作繁忙無暇追討債務,遂與被告國華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聯繫,由國華公司之業務經理 即被告王明義與伊洽談,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與被告國華 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委託國華公司進行呆 帳逾期帳款催收事項,同時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經被告王明義當場親收無誤。嗣王明義謊稱其查到 楊麒正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二人可協助伊聲請假扣押,伊便 於111年9月8日再與被告國華公司簽訂另一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2),委託國華公司處理對楊麒正聲請假扣押事宜 ,同時給付300,000元現金作為扣押費用,並約定結束後返 還,豈料,伊遲未收到假扣押程序辦理完畢之通知,經數度 向被告王明義詢問,王明義始改稱其查到之不動產係楊麒正 家人所有,300,000元會退還予伊,惟伊已無法聯繫上王明
義,300,000元迄今未還;而伊詢問楊麒正是否曾遭被告等 相關人員討債,楊麒正卻稱無此事,其與家人名下不動產亦 從未被假扣押,伊始知被告王明義所言俱是騙局一場,遂委 託律師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1並撤銷系爭契約2,及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350,000元,惟遭被告二人置之不理,為此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明義給付350,000元,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國華公司連帶負擔;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1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華公司返還 50,000元,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2後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國華公司返還300,000元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 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華公司以:被告王明義已經離職,之前被告王明義說 要自己開庭,徵信社都是業務獨立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明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義未履行系爭契約1、2,以及受王 明義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2,總共已交付35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王明義名片、系爭契約1及系爭 契約2之影本、原告與被告王明義以及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 員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為憑 ,且被告王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另被告國華公司雖到庭辯以被告王明義已經離職、徵信 社都是業務獨立處理等語,惟此益見被告王明義確實為被告 國華公司之受僱人,且無從解免被告國華公司之連帶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2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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