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尹世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出民事指 定管轄聲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然此聲請應在合 法上訴後始需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