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曾子寧
謝依婕
蘇函威
郭秉豪
被 告 余依娜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9至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呂0璇申請 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9萬6,560元,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分4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680元,並約定如逾 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萬17萬3,160元及遲延費329元,共17萬3,489元未給付(下
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呂0璇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489元,及其中17萬3,160 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呂0璇,亦未曾收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商品,當時係訴外人林0宏以空白資料請被告簽名,故 被告僅有於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指示付款同 事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其餘部分皆非 被告親自書寫,顯見被告與呂0璇間並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其上雖載有已給予被告5日以上審閱期間等文字 ,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合理之審閱期間,則系爭契約之約定 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因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2年11月4日起即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足證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判斷及分析能力均較一般人不 足,故縱使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 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然因被告係於無法完全理解系 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下所為,依民法第75 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否認有於110年9月12日 起至111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定期還款,且被告所有之上海 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曾於000年0月間,因遭林0宏詐騙而 交予林0宏支配使用,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而前開被告遭林0宏詐騙之情形,被告已於家人 知悉上開情事後,向林0宏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受理在案。 而被告既未與呂0璇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有受讓呂0 璇之系爭債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3萬6,5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屬輕度身心障礙 ,且於111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匯款通知書、系爭帳戶影本及系爭裁定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103頁、第107頁、第131至1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 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 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 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 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 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呂0璇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9萬6,560元,期間自110年 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月為1期, 每期繳付4,68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又呂0璇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卷第 7至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雖有在系爭契約 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 ,但其餘部分皆非被告親自書寫,顯見被告與呂0璇間並 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92年11月4日起即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足證被 告對於事理之辨別、判斷及分析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故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於無法完全理解系爭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查被告雖自承其確實有於系爭契約之申 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見 本院卷第67頁、121頁、第137頁),然查,被告曾於108 年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即發給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111年6 月30日經被告母親余0洵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為監護宣 告,並經准許為輔助宣告,而被告於該案鑑定之結果為: 「…經鑑定人陳抱寰醫師综合余依娜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臨床心理衝鑑報告、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結果認為:余依 娜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 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其因精神障凝,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獨立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仍有 可能改善,未來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 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並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余依娜現雖 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余依 娜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余惠洵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 有間,惟余依娜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余依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132頁) ;並參以本院前於112年4月7日囑託臺大醫院就:「1、依 貴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被告)因上 述疾病(診斷病名:思覺失調症)於92年11月4日起在本院 精神科接受治療,期間總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 ,病情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 療用藥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 據民國0000000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則被告00 0年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時,其判斷能力是否 會受幻聽症狀支配?是否可以可以理解系爭契約、系爭同 意書之文字及該文字之法律上效力?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現 實判斷不佳所指為何?2、被告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況是 否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臺大 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號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余員(即被告) 與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 a),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 a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 t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 理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辧現實與症狀之狀 態,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 達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 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 其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則貴院提問之『余 伊娜000年0月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時,其判斷 能力是否會受幻聽症狀支配?』之最可能答案為〝是〞。2、 余員之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其對於書面文件之 理解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然理解該文件之法律效力之能力 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此心智能力乃
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之所見,〝余 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3、余員之『 現實判斷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症狀 ,主要包含(1)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 ),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 ;(2)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且造成幻覺行為 (hallucinatory behavior),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 聽之行為模式。2、根據上述分析,〝以余員於該期間之精 神狀況,其判斷、辦識及預期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堪認被告於108 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迄至112年9月26日至臺大 醫院鑑定時,其判斷、辦識及預期行為效果之能力仍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可認被告於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簽訂之000年0月間,確已有因幻聽症影響其判 斷能力,且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有明顯減低,而有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屬被告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所 為之前揭意思表示既屬無效,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即 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7萬3, 489元,及其中17萬3,16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3,489元,及其中17萬3,160元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