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龔瑞章
黃宗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03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0分
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6查緝賭博事件,並
於現場查獲由林松煌擔任負責人,王麗雲、黃國桐、江俊興
、黃福生等5人為員工經營之士九(象棋)賭場(下稱本件賭
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9名賭客以現金賭玩象
棋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
沒入異議人龔瑞章賭資70,500元、異議人黃宗柏賭資160,80
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33003385號處分書,均裁處罰鍰9,000元,及對聲明
異議人龔瑞章、黃宗柏分別沒入70,500元、160,800元,惟
聲明異議人當日係工作結束後相約在外喝茶,並與一名不知
名女子閒聊,該女子推薦二人一處氣氛熱絡之娛樂場所,聲
明異議人基於看熱鬧之心態結伴前往本件賭場,然聲明異議
人均僅在旁觀看熱鬧而未著手任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應遭裁罰之行為有間。此外,上開
遭沒入之現金均為聲明異議人稍早自廠商處收取之貨款,而
非賭資,況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皮夾內
取出,而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
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退步言之,縱認聲明異
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亦應審酌聲
明異議人並未遂行賭博行為,而該沒入之金額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所定之裁處罰鍰最高金額9,000元間有巨大落差
而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並將沒入之70,500元、160,8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均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
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於現場查
獲由林松煌擔任負責人,並由王麗雲、黃國桐、江俊興、黃
福生等5人為員工所經營之本件賭場,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
異議人等共19名賭客以現金賭玩象棋簽注下賭,而查獲監視
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手機4台、抽
頭金共356,700元、賭資共432,100元、不明賭資共547,000
元、象棋1副、骰子3顆、限注牌7張等證物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熱鬧而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等語,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林松煌於警詢時陳
稱:(問:該賭場是否設有把風人員?監視設備係由何人把
風觀看?是否為規避警方查緝之用途?)有。由黃國桐把風
監看。是。(問:本件賭場是否為民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
)要認識才能進入。(問:在場賭客楊木昌等19人是否均有
參與賭博)是等語。而黃國桐亦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
該賭場擔任何種職務?)我負責幫忙開門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堪認該處確
係非大眾均得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開
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遭警查
獲時,並未參與賭博,惟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
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注或
親自對賭,也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已參
與賭局,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於採證法
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又異議人雖均辯以遭沒入之現金均為異議人稍早自廠商處收
取之貨款而非賭資,且上開遭沒入現金並非自賭桌檯面及其
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沒入等語,然異議人係至本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
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況
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稍早自廠商處
收取之貨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
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
渠等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70,500元、160,8
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