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維
黃亭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非供自用以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價格購買藝文表演活動「RADWIMPS WORLD TOUR 2024
in Taipei」(演出時間:民國113年5月15日晚場)座位號
:搖滾B區572號,票券編號/流水號:613844號之門票1張(
下稱系爭門票),於113年5月3日11時11分許,以暱稱「甲○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以6,000元價格於臉書社團轉售圖利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3日以下居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
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
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
處罰。又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明定,故違反社會
秩序之處罰,其相關解釋、適用,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明
文規定者為限,方符合裁罰法定原則之法治國原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11分許,以暱稱「甲○○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系爭門票1張,並註明性別
限女性(實名制因素)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堪信屬
實。惟被移送人辯稱:被移送人本欲看演唱會而購買系爭門
票1張,但購票後沒時間去看演唱會,所以才想出售給別人
,最後沒有售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
亦乏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購買系爭門票之初即非供自用而有
轉售圖利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系爭門
票圖利之行為,是難謂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
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
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