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139號
TPEM,113,北秩,13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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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甲男(年籍詳卷)
乙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乙男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男、乙男分別為民國0 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行為時點(即113 年5月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5月1日凌晨2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青年路派出所(下稱   青年路派出所)。
 ㈢行為:乙男不滿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夥同乘客即友人甲男購買雞蛋前   往青年路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口由乙男向探詢來意之   員警假意詢問適才騎乘之機車應如何處理,而引開員   警注意力,再由甲男趁隙站在門口朝派出所內丟擲雞   蛋,而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所為,均係違反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被移送



人皆陳稱其等投擲雞蛋對象並非警員,而係派出所,且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亦可見先有1名警員與乙男在派出所 門口交談,待乙男與警員離開門口後,甲男方自敞開之大門 投擲雞蛋進入派出所內,足見被移送人陳稱無朝警員投擲雞 蛋之意等情屬實,且本件亦未發生警員遭雞蛋擊中之結果, 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被移送人甲男、乙男就該等違序 行為之實施,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處罰。被移送 人甲男、乙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維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甲男、乙 男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92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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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