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原告院 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嘉俊之虐待情事(下 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 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屬實,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13日 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 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停辦期間,原告以1 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 )申請復業,被告認為原告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各項專 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制和院 內財務等面向,尚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淪為空洞 ,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下稱111年 12月15日函)否准之。於停辦期限屆滿後,被告審酌原告仍 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府 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 第11200184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於110年8月4、8、10、13、23日之身障機構輔導訪視表尤其
可知,被告於現場查核時以手寫方式記載缺失情形(即表中 之改善意見及綜合評估中),其後卻以以電腦打字方式,增 列許多現場並未查核之缺失。被告以112年7月20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電子檔與手寫檔本質上未變,未經原 告人員確認之名、輔導時間、缺失增列、誤繕之情形非被告 於8月13日作成停業處分之依據等語。故被告僅以原告之檢 討報告書無實質檢討與討論為由逕為停辦1年,其理由不完 備。又被告於原告發現該表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後,被告才 函復稱未以該表作成停業處分,是停業處分是否依據身障機 構輔導訪視表作成顯有疑義。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出復業申請,並檢附高達200頁之復業 申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其內容針對組織人員、服 務計畫、院舍環境等,詳盡提出整體改革計劃及待改進事項 的具體改進措施。被告以111年12月15日函復:系爭計畫書 內容空洞等語,而駁回原告復業之申請。被告並未詳細說明 系爭計畫書有何空洞之處,竟以空洞一詞概括指摘系爭計畫 書缺失之處,而駁回原告之復業申請,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原告不服停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鈞院駁回後,被 告旋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復參被告另駁回原告之復業申 請等,可見被告完全不給原告復業之機會,廢止設立許可登 記之裁量判斷,顯非適法。停業處分、原處分均未明確指出 原告何來無實質改善及系爭計畫書具體空洞之理由,已違行 政行為明確性,非屬適法。
㈣因系爭身心虐待事件,被告開始查核原告之缺失,且非僅止 於有關身心虐待部分,而係全盤針對原告之財務、人員、環 境等等進行審視,進而以原告諸多缺失為停業處分之依據。 嗣原告申請復業,被告以111年12月15日函駁回。原告雖違 反身權法,然被告全面性對原告進行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已有疑義,上開事件後原告本應優先汰除失職人員、與被害 家屬協商賠償,對於被告命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要求改善,原 告仍盡力處理。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業申請卻如此抽象,不到 3個月又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原告根本無力重新審視復業 為何遭駁回以及缺失改善之問題,被告之要求,原告恕難從 命。被告要求改善與命停辦之依據法規不同,且要求改善事 項高達數十項,就已發生重大致死事件之原告,根本毫無心 力處理,原告經營已久,收費亦相當低廉,對於事件的發生 ,誠心想改善院舍之環境,卻屢屢遭受打擊,被告又不願給 予原告相當之期間好好改善缺失。
㈤被告委員於檢討會中常以一個問題內包裝多個事項對原告詢
問,導致原告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意,而未回答到所問事項 ,原告在此有多次向委員表明不明瞭其所詢問題。原告並非 刻意拒絕或無法回應委員詢問事項,而係與會過程中,多名 委員輪番詢問,除身心俱疲外,委員於詢問中無法有效將問 題使原告明瞭,才使其未回應問題,然會議紀錄卻將此情形 紀錄為原告無法、拒絕回答。故此會議記載,並非與真實會 議詢答之情況相符,原告對於該悲劇業已盡心盡力處理,不 應遭受不公平之對待。
㈥觀系爭計畫書,針對缺失亦有逐項處置,並對其一一回應, 又人力不足方面,亦針對如何避免人員流動過大、人力出缺 時之緊急處置程序,並加強專業人員之選任考核等等,皆可 證明原告亦有完善缺失之意及行動,惟被告卻認此為方案空 洞,而駁回原告之復業許可。故原告早已經修正工作守則, 並對人力管理、人員配置做妥善處置,並加強人員之教育訓 練,增加人員遇到緊急狀況時,如何通報以及妥善之即刻處 理。又對於人力若出缺時,加強增補能力(如多聘任1名員 工以預防人力短缺之問題),惟此部分皆未受到被告之採納 ,逕自認為仍未改善人力不足之情況。
㈦被告係依據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依原處分之 基礎,原告必須是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才有被廢止設立 許可的可能,其前提事實必須有需要改善的內容,被告於11 1年12月25日駁回原告之復業申請後,迄112年3月24日間, 從未對原告進行任何的行政指導或者是教示原告應如何進行 改善措施,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針對是否有改善,以及要改善 的事項是什麼,並未明確列出,才導致原告未能提出具體改 進措施。
㈧參照系爭計畫書第8頁:七、針對服務對象死亡的缺失部分, 原告總共有提出11點的改善方向,包含加強保護性約束辦法 、適度處理機構不適任人員等等的改造方向;參照系爭計畫 書第16頁: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有安排緊急送醫急救 演練共4次,等於是每1季都有緊急送醫急救演練,本件因院 內小朋友可能遭照顧對象不當的保護管束而有送醫不治的問 題,針對案件發生原因,原告其實是有想辦法去作改善;參 照系爭計畫書第26頁:原告有提出整體改革計畫及待改進事 項的具體改善措施。由此可見原告有把要改善的事項分成持 續追蹤、列管、完成,並且有依照不同的進度進行勾選,原 告有針對危急事件處理辦法內容不夠詳盡,而派人參加危急 事件處理方式之相關課程,所以這部分原告是有持續追蹤改 進的;另就本件導致小朋友死亡的悲劇,可能是因為部分同 仁對於如何實行保護性管束可能過程太過激烈,針對這件事
情,原告也有具體改進措施,參照計畫書第28頁,我們有2 個改進措施,1是在110年12月9日有聘請外督吳老德來院講 授相關課程,2是聘請督導及規劃內外部受訓課程,分別在1 10年12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都有派員去上課 ;參照計畫書第29頁,院長及主管有針對工作人員進行觀念 教育宣導,有將約束辦法納入工作手冊;參照計畫書第33頁 ,改善事項是用人應嚴加篩選,以避免未來發生不當對待服 務對象之事件,應增修相關預防策略或規範至工作手冊並落 實。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就停業處分向鈞院提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身權法事件 ,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撤銷該停業處分,而備位聲明確認該停 業處分違法,已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 力,原告應受前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力之拘 束,於本訴不得再就前開停業處分之適法性為爭執。 ㈡原處分之理由五、六,已敘明:……因原告停辦期間屆滿未提 出相關復業計畫,被告遂命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出復業 計畫書,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函報復業計畫書,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議原告復 業計畫,依據委員建議及檢視原告各項缺失改善情形均未完 全改善及準備完善,足見原告尚無復業能力,為維護身心障 礙者及員工權益,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駁回原告復業申請 ,原告缺失改善淪為空洞,無實質檢討與改善作為,依據身 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依規廢止 許可等語,其理由之說明,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且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況且原告於111年11月 8日被告召開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中,已經參 與與會之委員對其詢答之程序,得以就其復業準備及改善情 形為充分之說明及釋疑,惟自被告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 檢討會議審查內容可知,原告雖提出系爭計畫書,內容洋洋 灑灑,但多僅為計畫或規劃,非已完成改善之內容,尚有諸 多項目未完成改善,對於委員之詢問更有無法回答或不予回 應之情形,因此無法使與會委員及被告認同其復業申請,被 告於原處分理由中認其缺失改善情形淪為空洞,亦符合實情 。
㈢被告駁回原告復業申請之111年12月15日函,於111年12月19 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提起訴願係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出 訴願書之日期為112年1月19日,有原告訴願書影本可按,茲
因原告所在地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均位於苗栗縣,因此無可扣 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月18日,原 告就111年12月15日函於112年1月19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縱使受理訴願之機關衛生福利部仍為實質審查,原告之 訴願仍為不合法,111年12月15日函因逾訴願期間業已確定 ,原告已不得再就駁回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爭訟,依身權 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廢止原告之許可。末敘,原 告主張被告於鈞院駁回停業處分撤銷訴訟後,即刻為廢止設 立許可登記之處分,依此,以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復業申請之 復業申請計畫書為空洞之抽象理由駁回,可見被告完全不給 予原告復業之機會,逕以公權力之高權地位廢止設立許可登 記云云,其全然忽視被告於停辦期間多次輔導原告改善,及 停辦期滿後係被告促請原告提出復業申請,原告才提出復業 計畫,非原告主動提出復業申請,被告並慎重地召集專家學 者召開審查會議,並邀請原告到會說明接受詢答,充分保障 原告權益之事實,其主張實無可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停業處分、原告111年9月28日函 、被告111年12月15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6頁、第25 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7頁),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的法令:
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 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 名稱。……(第4項)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第91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 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 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據上可知,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心障礙者為不當對待之情事者,主管機 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停辦1個月 以上1年以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
審核後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 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 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查原告前因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告以 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就停業處分 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停業處分、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裁定駁回;原告復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告以111年12 月15日函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復 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112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 在卷可按。是原告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原告復就 被告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 爭執,自為法所不許。
㈣查原告經被告作成停業處分命其應提出缺失檢討與改善報告 (改善計畫)之待改進事項,歸納如次:⒈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院長管理 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事情發生 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派,此稽 之停業處分及其附件可明(見訴願卷第25至29頁)。其後, 被告審查原告復業申請案件時,經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 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 發現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 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 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 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 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 及院長均不實答;有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
未能完善回答,令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 ,有上揭檢討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頁 至第358頁),足認原告於停辦期間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 完成改善。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 時為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予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惟原告缺失並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使原告已發包改 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告作成停 業處分後,原告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缺失完竣,則被告 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廢止原核准原告之設立許可,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