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13號
TCBA,113,聲,1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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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應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 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於聲請狀內僅記載略以核對筆錄,身分證被公務員盜用,要走 法律程序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經查,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 必須敘明之,其具狀稱「核對筆錄」云云,惟對於如何有此必 要,則未具敘明,於聲請要件已有不備。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 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 核對,然其並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 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 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 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 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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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