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3年度,7號
TCBA,113,簡上再,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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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
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11日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2種,一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
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
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
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此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
辦員姚宗杰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
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
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
法源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
則(下稱76年12月24日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76年12月2
4日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政部營建署以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目前仍得援用。副本「建築管理
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姚宗杰
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及移送有管轄
權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
 ㈣聲請人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約70公分,作為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
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紀念樓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
許振賢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苗栗縣政府縣長
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
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
保存法顯有違誤。 
 ㈤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為何要拆除紀念物?因此請苗栗縣政府重新
會勘,高度非4公尺,是70公分,原來姚宗杰「府商建字
」所測,其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
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等語。
 ㈥頭份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
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同法
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如何判決聲明等語。
 ㈦並聲明:
  ⒈ 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非都市計畫土
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
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
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
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
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
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
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
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
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又於1
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時,查得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第1樓鋼鐵
造面積39平方公尺及第2樓鋼鐵造(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
方公尺,均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
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
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計算式:房屋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1樓
增建79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及免徵面積86.
97平方公尺(雨遮20平方公尺+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後
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
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
公尺課徵田賦。嗣111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288
元,應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
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
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
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
人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111年地價稅額計5,288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稅
政。
㈣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五、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
見解,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為由,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
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
之必要。又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仍係執增建3樓
部分屬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築、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
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曬場應否課徵
田賦等項提出爭執,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
院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理由。
 ㈢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
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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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