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龔海根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被上訴人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 訴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上訴 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限額新臺幣(下同)2萬3,208元,不符就養條件,以民 國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 2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 ,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申復期 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上訴人爰依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訴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 資料,認定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所得超過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 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 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 )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下稱112 年2月18日函)。上訴人不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提起訴願,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6月14日輔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關於自112年2 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3日中 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通知上訴 人,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養驗證 申復審查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處分,並自停止就
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上訴人應自112年3 月1日起停止就養(與112年2月18日函經撤銷以外部分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判決及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之證人證述內容,上訴人 認為證人龔智誠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派周釀束輔 導員於111年10月14日攜帶系爭申復通知函至證人處所,依 常理及客觀邏輯推論,該輔導員必將有簽名之申復通知函攜 回辦公室歸檔結案,系爭申復通知函僅讓證人翻閱及簽名, 未實際交付證人收執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審問:有無收到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驗證申復通知函?證人回答有,其證述純 係證人誤解原審問題,此由證人後所答:「他是拿申復通知 函給我看」可證,原審未再細問申復通知書有無交付證人收 執,乃本件關鍵所在。原審問:有無拿任何文件給上訴人? 證人回答其不記得,有打電話和上訴人講。然證人與上訴人 鮮少見面,如此攸關父親權益之特殊事件,怎可能不記得有 無見面並拿文件給上訴人之事,上揭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請 求本院勘驗庭訊錄音,以明真實,另原審於判決書所載「可 知被告確實將申復通知函交付予證人龔志誠」應有可議之處 。
㈡原判決所述申復通知函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即屬合法送達,及 上訴人已知就養金將遭停發,卻逾期未申復等節,原審無視 送達方式多元,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未盡全力送達予上訴人 (含證人),上訴人仍對此不服。被上訴人有無依「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第 3、6、7、8、9、10、14、15點規定,定期訪視照顧上訴人 ?竟不知上訴人已遷居○○市○○區20餘年。原判決載「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將上開○○市○○區新明路40號告知被告 ,並更改通訊地址」,實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自始程序不 合法,未合法送達,停發就養金之處分即應當無效,並使上 訴人權益受損。
㈢原審認定「斯時原告已由證人龔智誠得知攸關其重要權益之 事,倘原告要立即獲取其相關權益之事,理應將戶籍地遷至 ○○市○○區○○路00號,俾利相關重要文件能夠送達收受,何以 於112年2月22日始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乙節, 原審無任何依據,亦未問明原委,認事純屬臆測。上訴人遷
戶籍至○○市○○區之現居地,係因誤認就養金遭停發之原因為 就養金以同戶籍內按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分配超過限額,不 符就養條件所致,誤認將戶籍遷離即可符合就養條件,上訴 人此舉係為爭取後續符合復領就養金條件。原審未察即下定 論,心證形成過程已現瑕疵。
㈣被上訴人辯稱「又查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18日親赴被告台中 辦公室諮詢有關就養驗證申復事宜,顯見原告已經得知需要 辦理驗證云云」,上訴人自接獲證人電話轉達後,即於111 年10月18日致被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再於某日至被上訴人豐 原辦公室諮詢有關就養驗證及申復事宜,卻均未獲回應及輔 導申復,足證上訴人已盡積極辦理申復事宜之責,被上訴人 未即時為上訴人辦理申復,辯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 資料申復,逕認上訴人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 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審不察,令人費解。 ㈤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傳喚龔智誠及周釀束為證人,惟原審 認無傳喚周釀束到庭作證之必要,使2人在不平等之條件下 ,任由被上訴人隱瞞真相,其未具結作證之說詞難令人信服 ,更無證據力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 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 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款以 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 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第2項)申請 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 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 辦理。」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本辦 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四、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或榮家訪視評 估認定。」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 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第13條第1項規定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一、喪失退除役官 兵身分。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 更,致未符合第4條第2項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三、有第5條 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 辦法之執行,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 流程,於94年6月28日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就養 作業規定,現行第6點規定:「(第1項)年滿61歲之榮民, 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第2項)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 查下列各項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 者,予以駁回:㈠就養申請書正本。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 本查驗)。㈢最近3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 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㈣全家人口中有公 、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本。㈤申請 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㈥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 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 應提出薪資證明。但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尚須 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㈦最近3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 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 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㈧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㈨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歷史列印紀錄。㈩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第8點規定:「 (第1項)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二)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夫妻合併申 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 之配偶。……(四)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 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
人口範圍:1.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 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 資料。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3.已向 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具合法證明資料者。但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經裁判未履行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 入全家人口範圍。4.經法院裁判確定減輕扶養義務,且應給 付定額扶養費,如實給付者,申請人生活仍陷於困境,該扶 養義務人不受前目但書限制,其定額扶養費應列入為申請人 之其他收入。5.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妨害性自主,經提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6.未與配偶或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亦未被認列為扶養親屬免 稅額對象者,檢具經村(里)長及鄰長簽章,並記載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確實未受履行扶養義務之書面證明 文件(格式如附件一)。(五)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 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子女,應依前4款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第4款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未履行扶養義務,以訪視申請人有無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扶養之事實認定之。(二)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 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 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核定。」第9點規定:「本辦法第8條 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二)全家人 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 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 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 分前,重新核算。」第24點規定:「(第1項)本會辦理就 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 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 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第2項)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 ,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第3 項)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 (第4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 資料,並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 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 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第5項)就 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3項規定辦理。」 ㈢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 核定與否,係以不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為標準,並 以全家人口(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礎,參採實際扶養現狀, 據以計算總收入,雙重檢視是否有逾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 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經計算之平均收入均未逾標準者,始得作為受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之對象,核其立法設計,無非係權衡國軍退除役官 兵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而就福利資源為 合理分配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 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 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
㈤經查,上訴人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 之退除役官兵,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之申請者之資料辦理驗證時,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上訴人戶 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限額2萬3,208元,不符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就養 條件,遂以111年9月27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 申復資料檢齊提供後,再為審查其就養條件。然上訴人並未 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就養作 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函核定上訴人自1 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嗣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6月14日輔法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112年2月18日函自112年2月1日起停 止就養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再以112年7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 本件應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查,112年2月18日函之說明 二載明「二、另依輔導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臺 端全家人口所得及財產比對資料,臺端設籍臺中市,超過11 1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之限額2萬3,208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申復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資料審核表」則載「承辦人審核意見如 下:一、經輔導會比對龔君全家人口109年財稅資料顯示, 全家人口數9人,主因長子所得過高,全家年總所得2,718,6 56元,平均每人年所得302,073元,超過目前就養標準所致 (111年審核標準每月23,208元-臺中市)」及「臺中市榮民 服務處協助全家人口全年所得初步比對驗證異常就養條件之 榮民龔海根先生申復輔導訪談紀錄」之訪談內容「……三、依 驗證名冊所示,龔員為首次驗證個案,主因其長子109年度 所得過高所致並超過就養標準。……」等語(原審卷第53-55 、57頁),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資格,係審酌其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是否超過臺中市政 府111年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 平均數額。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進行審查時,調取審閱 申請人即上訴人之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 之財稅資料,係以上訴人全家應計算人口之109年財稅資料 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後,發現上訴人全家人口年度 總收入逾就養標準,尚不符就養條件,遂依就養作業規定第 24點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 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 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 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 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 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 。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 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 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 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以111年9月27日 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後,再 為審查其就養條件。惟申復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 復資料,被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上訴 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上訴人全家人口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上訴人戶籍所在 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具有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 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被上訴人111年9月27日函,係因被上 訴人未合法送達111年9月27日函文,故逾期未提供相關申復 資料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查依卷附上訴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之戶籍地於112年2月22日前在○○市 ○○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2,被上訴人將申復通知函( 即111年9月27日函)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 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子龔智誠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6頁),並經證人龔智 誠到庭證述屬實等語,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址送達 111年9月27日函,已發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申復期 間屆滿,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並說明上 訴人已由證人龔智誠得知攸關其重要權益之事,倘上訴人要 立即獲取其相關權益之事,理應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 00號,俾利相關重要文件能夠送達收受,何以於112年2月22 日始將戶籍地遷至○○市○○區○○路00號,且依卷附個人資料列 印記載上訴人通訊地址記載○○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 之2(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將 上開○○市○○區○○路00號告知被上訴人,並更改通訊地址,因 此,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上訴人住所,故而, 被上訴人自然僅能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址送達,是已說明上訴 人所提應送達通訊地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證人 周釀束即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