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字,113年度,1號
TCBA,113,監簡抗,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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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國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第449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提起復審,經相對
人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
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8日1
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相對
人認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之情形,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
釋。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大
肚區太平路8巷8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即抗
告人之母親收受,故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23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
滿(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大肚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桃園
龜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又原期間末日112年4月4日、
5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2年4月6日期滿),惟抗告人
之復審書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送交相對人,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期間,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
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收受公文書之人表示係年邁母親簽收且其亦有失
智症,原審雖有詢問抗告人是否有足資證明之文書,抗告人
答覆無,而其診斷證明是否可囑託機關作鑑定或就診,查其
當時收受公文書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實有
可補正或可鑑定之調查而未予調查。
 ㈡原處分已違憲,對抗告人之侵害甚鉅,若因逾期提起復審而
成終局裁判於法顯有不合。刑事判決若因存在重大瑕疵、違
背法令還得以提起重審及非常上訴,而此際卻以程序違法裁
定駁回,全然無救濟之管道。
 ㈢復審決定係程序上是否合法之審查,然因原處分才是審查假
釋是否撤銷之處分,故訴之聲明變更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法律明定不得以過失犯罪為撤銷假釋之理由,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顯有過苛與於法不合。觀釋字第796號解釋,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有具體事證足證有基於反覆實施該行
為之故意犯罪得以撤銷。另不包括得以將起訴或審理之案件
可為無限擴張之權限來撤銷,顯有違該釋憲之目的。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
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
所定期間。」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須先經合
法之復審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
駁回其訴。查抗告人除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外,另於111年7月14日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於111年8月2日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相對人認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情形,以原處分(原
審卷第61-62頁)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
抗告人戶籍地「○○市○○區○○路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而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收受(原處分卷第71頁)。
是抗告人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
算,計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含抗告人住所
地為○○市○○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市○○區,扣除在途期間
4日),惟抗告人之復審書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送交相對人
,有復審書及收文戳章(原處分卷證2第4、5頁)附卷足參
。抗告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依據首開說明,
自屬於法不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
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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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