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
度交上第5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第14款部分
非屬本院管轄,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配偶)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原確定判決卷宗第33頁送
達證書1紙可稽),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於送達
該日即確定。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30日,
而再審原告斯時住於臺中市豐原區,提起再審之訴之在途期
間3日,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2年8月31日(星期
四)即行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對原
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且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
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訴已逾期。」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診所於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應自該日起算再審期間30日,至11月20日遞狀
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之證據,而認逾再審期間,又未合法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
已有違背法令情事,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原裁定駁回後,
情緒激動而有自殺意念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依法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
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
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係於112
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卷第33頁)。嗣抗告人
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送達
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
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2年8月31日(星期四)即行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舉證證明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證據,已逾再審期間,原裁定
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主張應以112年10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再審事
由知悉時,惟其亦應於112年11月16日(星期三,已加計在
途期間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
之訴,亦已逾再審期間,再者,上揭證物核屬112年7月28日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所述,均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患有中度
脂肪肝、焦慮症,與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定0.19mg/L,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故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㈣綜上,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