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何勝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1時15分許,行經○○縣○○市○○○路0 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遂 於111年2月16日對車主逕行製開投警交字第JC146877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 訴人續以112年2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至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 及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南投監理站遂於112年3月12日逕 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出 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屬實,並認定舉發尚無違誤 ,且上訴人即車主未於指定期間內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9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2日112年度交字 第7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收到本件掛號通知後,由母親收起保管,上訴人即前 往上班,因母親遺失此掛號通知而導致錯失辦理歸責機會, 並非放任歸責期限於不顧,懇求給予再次辦理本件轉歸責之 機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執行「全 縣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分局規劃擴大臨檢」勤務規劃 表與警力部署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上訴人112年2月4 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與送達證書、申訴書、電信服務通知書、被上訴人所屬南投 監理站112年7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2年7月11日函)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證,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 告已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另 有實際駕駛人,理由如下: 1、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 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 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 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 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 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戶籍地與車籍地址均位於○○ 市○○區○○路0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31-132頁),是舉發機 關依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23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上 開處所,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具狀申訴另有實際 住居所,被告仍為有利原告之處置,於112年7月13日再次寄 送舉發通知單及112年7月11日函至原告申訴實際住居所○○市 ○○區○○路,並於上開函文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原告若非實際駕 駛人,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資料供被告 辦理轉罰事宜,有112年7月11日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5-99頁)。惟原告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辦 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事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 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