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馬怡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154.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05076、ZCA90507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92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2 83號判決意旨,原審係以「系爭車輛……其儀表板時速刻度最 高可達240公里;何況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之車輛,車 齡尚新,衡情應非無法加速至時速178公里」認定上訴人所 主張為無理由。惟查憑著一般人普通經驗知識及認知,都能 知道汽車在正常行駛是不可能達到儀表板最高速度,原審卻 以「儀表板時速刻度最高可達240公里」,來認定上訴人所 有車輛能達到時速240公里,不只有違經驗法則,亦違背論 理法則。再者,系爭車輛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最高只能達到 時速180公里,只要發函給系爭車輛維修廠,或是總公司即 能獲知,足證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漏未調查。且原審 從未傳喚上訴人出庭,剝奪上訴人之「參與權」,未能有充 分聲明證據之機會。
㈡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車上亦裝有拍攝內外及測速功能的 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西元2023年8月20日1時 29分58秒許,當下時速122公里(附件四)。因當時原告誤 以為該區段速限110公里,10公里誤差許可,而使用定速功 能,更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有超速至時速178公里之違規行刑 。」原審卻以「因該行車紀錄器並未如員警持用之雷達測速 儀係經過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其顯示之時速是否可信,容有 疑義,遑論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測速取締照片上之時 間未完全一致,其間復可能存在不同儀器之時間差,則原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其遭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時 間是否一致,亦無法證明」,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然員警持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然能檢驗合格而為原審採納,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當然也能檢驗而合格,原審卻未適時行使 闡明權,或傳喚上訴人出庭,給予上訴人補充說明、或調查 證據之機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其出庭,剝奪其參與權乙節,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 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 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 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㈡查原判決業經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照片、Google街 景圖顯示之警52標誌照片)、Google街景圖、行車執照影本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 ,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本件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 800至900公尺乙節,業經被告提供顯示警52標誌位於153.3 公里處之Google街景圖,及顯示雷達測速儀拍攝位置位在15 4.1公里處之測速取締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 卷可考,再參以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2紙(見本院卷第2 7-29頁),員警係在公務車專用停車區域向南拍攝,比對現 場國道一號分隔水泥矮牆上之綠色圓柱體,系爭車輛約在南 向154.1至154.2公里處遭拍攝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則不論是 雷達測速儀或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前方警52標誌之地點 均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距 離,原告主張取締超速地點與警52標誌地點已超過1000公尺 等語,洵無可採。(四)又觀諸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3 頁),清楚顯示牌號BRJ-2119號,也標示日期:2023/08/20 、時間:01:28:50、速度:176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 於前揭日期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測速取締照片 顯示,用以採證之主機為ATS032、證號:M0GA1200335,與 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資訊相符,可見該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 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舉發 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 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 可能損壞等,僅係單純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非可採信 。」等語。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可證明 系爭車輛並未超速至時速178公里(應更正為176公里)乙節 ,亦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獲證產品資訊、儀表板照片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論明:「系爭車輛為國瑞牌、型 號Corolla Cross ZSG10L-EHXNKR之車款,其儀表板時速刻 度最高可達240公里;何況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之車輛 ,車齡尚新,衡情應非無法加速至時速178公里,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其時速僅122公里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因該行車紀錄 器並未如員警持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檢驗合格之度量衡, 其顯示之時速是否可信,容有疑義,遑論該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與測速取締照片上之時間未完全一致,其間復可能存 在不同儀器之時間差,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與其遭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時間是否一致,亦無法證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 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依原審卷內之事 證確實已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 審理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從而,上訴人所執剝 奪其參與權,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資料顯 示2023年8月20日1時29分58秒許,當下時速122公里,其行 車紀錄器也能檢驗合格等節,查上訴人前開所舉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尚屬有間,且系 爭車輛在國道行駛期間,行速隨時可變動,自無從認定上訴 人所指行車紀錄器上開時間之時速即為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 系爭車輛時速,再者,本件員警採證所持之雷達測速儀係事 先檢驗合格,而可確保採證當時所用之儀器屬誤差範圍內之 合格狀態,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該採證儀器之採證結果有明顯 瑕疵或偏離容許誤差等,且上訴人縱事後將行車紀錄器送檢 驗,亦非能證明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測速之精確 程度,況上訴人所舉車速122公里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與本 件舉發違規時間未合,本即無從採信,是上訴人前開所指, 仍無足採。
㈢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 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