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32號
TCBA,113,交上,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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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誠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4月1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17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
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7時20分許,騎乘號牌376-CVA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建成路與大興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自摔而人車倒地滑行,致系爭機車
撞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劉彥良(下稱訴外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611-NV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
),使訴外人機車受損而肇事。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
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騎車離開,經在場協助處理之義
交報案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第GW
0016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2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1
6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
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後,受到相當大的外力衝擊,
向前滑行翻滾,受有嚴重擦挫傷,當時已人車分離無法控制
機車,在此生命身體安全緊急情況下,根本無從認識系爭機
車是否因滑行碰撞訴外人機車,亦不可能顧及系爭機車滑行
至何處。原審推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後,人車一
同滑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始停止,滑行期間系爭機車碰撞
訴外人機車,使訴外人機車往左前方偏移,顯見2車碰撞時
應有相當力道,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情形,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事故當時不知有碰觸到訴外人機
車,且訴外人及義交當時亦均未告知有碰觸情形及已報警處
理,方先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若知悉有碰觸情形,
且有義交目睹交通事故,知悉自摔應負全責,怎會逕自離開
現場?」並於原審請求傳喚訴外人、義交到庭作證。然原審
卻以訴外人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即未通知,採信其於法庭
外單方陳述,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未就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予以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時,人車分
離,無從認識系爭機車滑行有無碰撞訴外人機車,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自摔倒地,並撞擊訴
外人機車,致訴外人機車受損,在雙方尚未當場自行和解
之狀態下,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
,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
112年3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資料明細、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被上訴人112年4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
000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勘驗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
報案錄音檔案,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無從認識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滑
行時有碰撞訴外人機車,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乙節。
按衡諸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違規事實與否,係屬其內心意思
活動之範疇,殊難由外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整體觀察
各項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
情以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並非法所
不許。經核原審係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
結果,得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係人車一同滑行
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始停止,滑行中擦撞到訴外人機車右
後方,致使該訴外人機車往左前方偏移之客觀事實情況,
乃據以推斷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機車時,上訴人尚未脫離
系爭機車,而訴外人機車因被碰撞而向左前方偏移,可見
其撞擊力道相當大,衡情上訴人當無不知悉系爭機車有擦
撞他車之理。則原審由肇事當時之現場事證情況以推斷上
訴人認識其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訴外人機車之事實,具有適
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訴外人及義交,即為
上訴人不利認定,未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部分:
  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
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
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
  ⒉經核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及義交,憑以
證明其未認識系爭機車滑行中有碰撞訴外人機車之事實,
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違規行為,尚無從徒憑上開證人
之證言以證明,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經由勘驗系爭路口監
視影像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
於法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
具必要性。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上開
證人2人,屬於未調查必要證據之情形,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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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