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6號
TCBA,112,訴,3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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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定審判權請求書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
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前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
因本院認定本件係屬私法人間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行
使審判權範疇,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茲
敘明理由如後: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規範之
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
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
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分別為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及第7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係分別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行使其審判權,必須
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且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始歸
行政法院審判。私人間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爭議事件,
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疇(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87號解釋
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普通法院將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
判權限範疇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確定後,受移送之
行政法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所屬審判權終審法院即
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該
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度「
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
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專案助理
。雙方乃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書)約定如下:契約
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假、請假等
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動保險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之契約事項,應依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屆至後
,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
份(下稱第2次勞動契約書),約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餘有關原告之權益事項大致
與第1次勞動契約書內容相同。
㈡嗣被告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乃以109年9月2
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原
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
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
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核雲林地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雖載謂:兩造間簽
訂之上開勞動契約係屬行政契約,因此該契約所生之爭議為
公法上之爭議,該法院無審判權等理由。惟觀諸兩造簽訂勞
動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載明:擔任「高級中等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連絡
窗口辦理工作檢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
經費結報、編製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
網站平台內容更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之課程
推動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
63頁至第65頁)。可見原告之工作項目或屬庶務性質之工作
內容,或係協辦及依指示辦理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措施
之實施或決定,且契約書亦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適用規範勞
雇關係之勞動基準法為準據。
四、再參酌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約之僱用期間,足見原告係被
告依據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依臨時人
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
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亦合於「臨時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
訂之勞動契約應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五、是故,原告係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運)用之臨時
人員與被告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雙方
間聘僱關係,性質上自屬終止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公
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核屬私權爭議性質之事件
,當認屬於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
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六、另上開雲林地院裁定固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資為其移送理由之
論據。然稽之本院上開判決係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
告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
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記載,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且屬於個案見解,對於本
件訴訟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不生拘束力。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係認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並未就原審關於審判權歸屬適法與否為判斷,要難執為終
審法院就本件已表示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性質係屬民事訴訟,被告設於雲林縣內
,自應由該法院續行審判為當。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 致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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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