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22號
TCBA,112,訴,222,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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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戴安基
戴文姬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周郁軒
鄭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土地就其中部分面積共0.132公
頃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怠 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救濟途徑。是以人民須已先向行政機 關依法申請而未獲滿足,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始具備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就尚未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事項,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 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戴安基戴文姬(下合稱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件,其事項內容係申請被告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其等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616、617、618、633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2,330.6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其申請不具備上開規定要件, 乃以112年1月30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3日之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事件, 應作成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外,復主張原告得改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乃備位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3日之申請土地變更 編定事件,應作成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凹入範圍內面積0. 132公頃,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申請書及行政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6頁)。三、經核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不但其請求事項內容與原 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所載申請事項迥異,且所依據之 法令規定亦相殊,殊難認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原申請效力所及 ,自非屬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完成合法訴願程序至 明。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事項 ,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為請求,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為 法所不許。
四、至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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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