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民國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 第9105000244號公告無效。」惟因被告前於110年9月29日以 府文資字第1100010756B號公告,廢止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 段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範圍 ,原告遂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 被告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函除苗栗縣竹南 鎮公館子段687-1地號土地外之公告無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登錄「 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下稱原處分),公告事項:「 一、歷史建築名稱:竹南蛇窯。二、類別:其他歷史文化遺 跡。三、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縣○○鎮○○里0鄰○ ○○0號;○○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 1等地號土地。四、保存範圍面積: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 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五、登錄理由:竹南蛇 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燒方式,窯主林添福 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整窯體,以致在現有 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製的傳統蛇窯,具稀 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的見證。六、登錄日
期及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府文資 字第0000000000號」,蛇窯本體位於○○縣○○鎮○○里0鄰○○○0 號建物內(即經保存登記之竹南鎮公館子段80建號,下稱系 爭建物),蛇窯本體未經建物保存登記。嗣因687-1地號土 地(面積67平方公尺)未毗鄰上揭「竹南蛇窯」本體及其所 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經被告以110年9月 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部分之歷史建築 所定著土地範圍面積及地號。原告於112年3月9日委請律師 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府 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原處分合法有效,乃提起本 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所為原處分公告「竹南蛇窯」登錄為苗栗縣歷史建築, 其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為:○○縣○○鎮○○里0鄰○○○0 號房屋;○○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 -1等地號,均屬原告所有。其中687-1地號土地,因未毗鄰 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 ,業經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告廢止在案,原告前已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柯維喬。惟原處分仍致原告為所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遭受限 制,且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予以 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以112年3月9日函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 以112年3月17日函復表示原處分合法有效,應可認已踐行前 置程序。
2.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12條規定,係基於法律聽審原則 ,為正當法律程序不可或缺之成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 ,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 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 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及 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表示意見。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 類別,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通知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再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規定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竹南蛇窯」登錄為歷史建築,其保存範 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不
僅從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獲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竹南蛇窯」已登錄為歷史建築 之情形下,遽然使其財產權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 限制,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核原處分既屬限制、剝奪原告 之權利,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 違法,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原告已就原處分 無效之事實具體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2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被告有義務提 出相對應之具體化爭執,就當時作成原處分之相關程序及事 實經過為何,是否有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經 原告同意等節,予以說明。
4.再者,原處分公告內容就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載稱 :「○○縣○○鎮○○里0鄰○○○0號;○○縣○○鎮○○○段674-1、675-1 、676-1、677-3、687-1等地號,以及保存範圍面積載稱: 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 」惟查,對照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5筆土地之總面積應為3 ,377平方公尺(計算式:150+1,425+1,108+627+67=3,377) ,然公告保存範圍面積竟較其土地實際面積大,二者並不相 符,已屬有誤,致原處分內容存有極不明確之情事,自有明 顯疏誤。究其原因,係因其中674-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210 平方公尺),早於79年間逕為分割為同段674-1、674-6、67 4-26地號等3筆土地,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始未通知 原告參與程序,故未經原告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又未調取當 時最新謄本核對,僅憑訴外人林瑞華所提62年5月26日發給 ,已作廢之同段67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待被告 提出原處分全案卷宗資料自明),仍以分割前同段674-1地 號面積210平方公尺計算保存範圍面積合計為3,437平方公尺 (計算式:210+1,425+1,108+627+67)。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 無效。原告係於103年間知悉原處分,當時未提起訴願。 5.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瑞華所涉另案民刑事訴訟,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遑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 非確定判決。又上揭民事判決雖與判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 無效無涉,惟參以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林瑞華無權占 用,請求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林瑞華 於訴訟中陸續提出諸多原告根本未曾看過之各類同意書等文 件,原告始知遭林瑞華僞造其名義製作文書,遂對林瑞華提
出僞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所有 位於「竹南蛇窯」保存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借予林瑞華使用 ,原告當時不知「竹南蛇窯」已登錄為歷史建築,如何對原 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原處分並無不服 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原處 分公告後依法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應已知悉等語,此 與認定原處分無效無關,且難以治癒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之程序瑕疵。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除○○縣○○鎮○○○段687-1地號土地外之公告 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被告現存資料,僅有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為 「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燒方式,窯 主林添福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整窯體,以 致在現有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製的傳統蛇 窯,具稀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的見證」。 竹南蛇窯由原告之父親林添福建造完成,位置地址是門牌號 碼○○縣○○鎮○○里0鄰○○○0號,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坐 落○○縣○○鎮○○○段674-1(210平方公尺)、675-1(1425平方公 尺)、676-1(1108平方公尺)、677-3(627平方公尺)、687 -1(67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保存範圍面積共計3,437平方 公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碧燕,而「竹南蛇窯」管理人 由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擔任。
2.原告與胞弟林瑞華就系爭房地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林碧燕)主張:(六)上訴人(林瑞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竹南蛇窯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念及當時林添福 年歲已高,因而隱忍未與上訴人起衝突。而竹南蛇窯之窯爐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包括在系爭建物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會 拆除系爭建物,且於不影響歷史建物利用之前提下收回系爭 房地自住及利用,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第3頁第20至25行)……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偽造文書案件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6 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建物原本是恒發陶瓷工廠在使用,後期 才借給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借出去約10幾年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7、208頁),堪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自91年間 起使用系爭房地(判決書第11頁第15至20行)……㈤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出借予上訴人經營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使用,
而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不斷向相關單位申請經費補助,以維 修『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及整建『古窯生態博物館(竹南蛇窯 )』,並經常舉辦相關文化活動;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對 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舉辦之活動亦積極參與,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26頁)。由此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 在於『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維護,並以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 物館從事柴燒陶藝創作、陶瓷文化研究、傳統陶藝薪傳等文 化保存及推廣之工作。(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30行)」由此 可知,原告於原處分公告後,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借予 林添福或林瑞華使用,經常性參與竹南蛇窯各項活動,且簽 發同意書讓林瑞華可申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相關補助,斯時 原告對於原處分並無不服之意思。
3.依行為時(91年5月21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第4項 、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得於原 處分公告後依法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繳納歷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時,即知悉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因,故難謂原 告不知原處分公告事實,且原告亦無提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 思表示。是原處分確定且合法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未到場參與或未獲原告同意 等程序瑕疵,需經過調查後始可判斷,非屬重大明顯,即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情事。
4.乙證1第1張是公告,後附舊資料歷史建築登錄表及歷史建築 2所附文件為被告內部資料不予公開,係於原處分之後,被 告為便於查找竹南蛇窯基本資料併將原處分放置一起,歷史 建築2係為傳送至公開網頁,但因內部文件上傳資料不予公 開及乙證1中歷史建築2網站登錄時間不同,故與網站公開資 訊站網頁資訊略有不同。
5.「竹南蛇窯」管理人為林瑞華,惟林瑞華皆以「竹南蛇窯文 化工作室」名義申請行政補助,該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獨資 ,負責人為林瑞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 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人,因已無相關檔案資料可查 ,故提報申請人不知為何人。因原告將同段687-1地號土地 移轉給柯維喬,其餘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給柯維喬,及系 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為柯維喬,被告爰將相關文件資料寄送予 柯維喬。竹南蛇窯起造人為林添福,依系爭建物(建號80號 )謄本所載於62年9月1日建築完成,斯時起造人為何人及其 具體建造範圍,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不清楚,後於90年9月1 0日登記,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同段675-1、676-1地號土 地,被告於675-1、676-1地號土地上,為保護蛇窯,以「竹
南蛇窯-苗栗縣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工程暨歷史建築緊急災 害處理方案(排水設施)工程」搭建鋼棚架,故蛇窯上方之 鋼棚架為被告搭建。另被告91年11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學 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之「苗栗縣古窯生態博物館 重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因距今已20年以上,已查無該報 告資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明顯重大之 瑕疵」而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 0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2年3月9日11 2明律世字第0309-1號律師函、被告112年3月17日府文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38、53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 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 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 決而除去。查原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4-1、675-1、 676-1、677-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原處分之公 告而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內,原處分是否無效 不明確,將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受侵害之 危險,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已於 112年3月9日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公告無效,並經被告1 12年3月17日函覆原處分確定且合法有效,足認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業已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 序,其起訴要件完備,程序上應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
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 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 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 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 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 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 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 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 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主要爭執⑴原處分公告 所載「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與上揭5筆土地謄本 所載面積合計為3,377平方公尺不符,原處分內容即不明確 ,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⑵原處分91年11月26日 公告時,系爭建物及上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未通知原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獲同意情形 下,登記為歷史建築,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
3.依行為時(91年6月12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規 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 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第2項)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 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及前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依前開法律授權而訂定行為時(即89年10月26日) 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95年1月12日修正名稱為「歷史 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年7月27日更名「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申 請,調查符合前條規定之歷史建築。」第4條規定:「前條 歷史建築之調查,應填具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並附說明 圖片:一名稱及類別。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況。三地址或 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四所有權屬與所 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第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 錄之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 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列席,必要時並得 舉行公聽會。」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為登錄;其登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檢附說明圖片:一名稱及類別。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之理由。四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 號及面積。五所有權屬與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八其他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錄歷史建築 時,應予公告,並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占有人。(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名稱及類別。二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之理由。四登錄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一項公告, 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佈欄30日,並刊登於其公報或新聞 紙,必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至少應 刊登3日。」是地方主管機關主動辦理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 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應填具歷史建築調查表,設歷史建築審 查委員會辦理審查,並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 有人列席說明,或於必要時舉辦公聽會,又地方主管機關對 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為登錄,且於登錄歷史建築時, 應予公告揭示於各主管機關公佈欄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且 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可 知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調查認定、登錄、公告及通知相 關人,均有相關行政程序規定,主管機關如有違反上揭法定 程序而為登錄歷史建築公告,倘非屬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 的程度,應僅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在該處分被廢 棄前,依然有效,原處分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 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4.就原告爭執原處分因保存範圍面積載為3,437平方公尺與5筆 定著土地面積合計不符,而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重大明顯瑕 疵乙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91050002 44號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公告事項: 「一、歷史建築名稱:竹南蛇窯。二、類別:其他歷史文化 遺跡。三、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苗栗縣竹南鎮公 館里7鄰大埔頂7號;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4-1、675-1、 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四、保存範圍面積:建 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五 、登錄理由: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 燒方式,窯主林添福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 整窯體,以致在現有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
製的傳統蛇窯,具稀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 的見證。六、登錄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九十一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本院卷第31頁 ),觀諸前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合於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及 輔助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尚無處分內容 不明確之情事。又原處分公告事項第四點保存範圍面積載為 3,437平方公尺,確實與公告事項第三點所載5筆地號土地面 積總和3,377平方公尺不符(150+1,425+1,108+627+67=3,37 7),以甲證3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3-51頁),比 對被告91年11月26日填表之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 中(本院卷第71頁),「所在地地號」欄位之5筆地號土地 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674-1地號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 ,惟被告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所載674-1地號土地面積 則為210平方公尺,然674-1地號土地之面積何時因分割增加 地號674-6,而有土地面積變動之事,是否屬原處分作成之 時即存在之錯誤,係屬應為調查始能得悉之事項,尚非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且縱存有該等瑕疵,主管機關非不 得另為處分更正錯誤,且因原處分公告事項業已明確記載「 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 」,對於認定竹南蛇窯為歷 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並無難以特定之情事,是原告所 稱原處分內容不明確云云,難認可採。故以原處分之外觀言 ,其記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所登記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 地範圍、指定理由、法令依據等項,尚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復與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要件有間。
5.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卻未依法通知原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第112條規定,伊係於另案民事訴訟時始知悉其弟 林瑞華偽造文書等節,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依前開 規定踐行相關行政程序,雖涉及原告作為「竹南蛇窯」所在 之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程序權保障,又被告關於竹南蛇窯登錄歷史建築乙事 ,所得提出之資料僅乙證1原處分公告,別無其他審查期間 之原處分卷宗,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80頁),而無從確知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有無違誤 ,然縱原處分所由之行政程序疏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為真,此亦僅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得撤 銷之事由,尚無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之程度,並非當然無 效,故原告上揭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乙證1「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
」(本院卷第70-76頁)所載明「管理人林瑞華」、「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竹南蛇窯全長17公 尺」等項,顯與乙證1「歷史建築2-竹南蛇窯」(同卷第77-7 9頁)所載「管理人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地區保存區」、「竹南蛇窯全長20公尺」不同乙節, 查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所載內容及相關平面圖 、照片,應為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所應登錄事項及檢附說明圖 片,且觀登錄事項中包含「建築特徵及現狀」、「周圍環境 景觀及使用狀況」、「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等,該等登錄 事項顯著重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後續應如何維護、改善 或加強管理其文化資產價值之作為,自係屬主管機關內部管 理文化資產之相關資料,並非原處分公告內容本身,又「歷 史建築2-竹南蛇窯」則為對外刊登至乙證3所示苗栗縣古蹟 歷史建築公開網站之文化資產簡介,屬於供一般民眾透過網 路閱覽苗栗縣內文化資產等相關介紹,亦非屬原處分本身, 上開資料內容縱有相異之處,均與原處分之效力無涉,並不 因被告之內部文化資產管理資料、公開網站刊載內容不同, 而使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進而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除○○縣○○鎮○○○段687-1地號 土地外之公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