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085號
TPBA,93,訴,2085,200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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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輔助參加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助產士,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因意外傷害腰椎滑脫併脊柱斷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多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中信局公保處以92年1月6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023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於91年2月1日退保在案,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其治療期間自90年9月16日急診求治起算,至退保時尚未滿6個月,且原送之診斷證明書並不適用於請領殘廢給付,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等語。原告於92年1月23日再次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



給付,經中信局以92年6月9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600832號函復原告,略以依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載原告92年1月9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故歉難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等語。原告再於92年7月3日檢送華濟醫院92年5月27日出具91年1月31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2月24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4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如有成殘之事實,亦應屬退保以後所發生,則原告重新檢送退保前已確定成殘之證明書,經查證與成殘事實經過不符,歉難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且原告在91年2月1日退保以前並無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殘廢狀況,亦不適用該表附註三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其他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該2機關輔助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輔助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被告93年2月24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45號函 之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 之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為適格被告機關,且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 復審程序救濟,亦無不當。
二、原告係於90年9月間因騎機車行進中突遭掉落電纜擊中,先 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華濟醫院、北港醫院、奇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 院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等醫院持續治療,除據被告93年4月7 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640號函檢附復審答辯書自承在案 ,並有7份診斷證明書供參,最後群醫仍然束手無策,原告 腰椎及兩下肢確定成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 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 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 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



,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 6個月。」,原告殘廢情形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 殘廢狀況,屬半殘廢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確定成殘當月保 險俸(薪)給1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457,875元(即30,52 5元×15個月),嗣並於91年2月1日辦理退休退保,故原告 確定成殘,目前均臥病在家,係屬不爭事實,亦經被告復審 答辯書自承無訛。又依上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以及原告陸續接受多家醫院之治療,甘願承受無數精神及物 質煎熬,四處探求名醫,祈求與通常人一樣正常站起,最後 仍告失敗,無法痊癒,足以顯示原告不能回復,確定永久成 殘之原因早已於91年2月1日前存在,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
三、原告殘廢部位為「腰椎及兩下肢」,參照上開曾為原告診療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北港醫院90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病名為「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第4腰椎外傷性脊 椎斷裂」、奇美醫院90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 載為「腰椎滑脫斷裂」、台北榮總90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於90年12月17日門診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4及 第5節滑脫及第4節關節間臂骨折」、台大醫院90年12月10日 出具之診斷書診斷病名亦載「腰椎滑脫症併脊椎斷裂崩解」 ,足徵原告於上開醫院診斷時,確定病名均為「腰椎滑脫併 脊椎斷裂」或「腰椎第4及5節滑脫第4關節骨折(斷裂)」 等等,與原告確定成殘之部位「腰椎及兩下肢」完全吻合。 況上開醫院診斷之時間為90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間 ,均在原告退保(91年2月1日)之前,足徵原告腰椎及兩下 肢確定成殘應在原告退保之前。亦即,原告永久殘廢之情況 ,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不但相當,甚有加重之情形,依91 年9月2日修正後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原告之 「腰椎及兩下肢」確定成殘之時間,應視為在原告退保前1 日。
四、依91年9月2日修正後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被 告雖引用北港醫院92年5月1日92院醫事字第056號函復內容 略以:「..只是92年1月18日(原告載為1月10日)才觀察 得悉其肌力萎縮,故於本院出具證明只能顯示病人可能殘廢 ,但當時住院期間尚未符合貴保險局標準,..」云云,然 此適足顯示北港醫院函復重點在於治療期間僅有2個月,與 被告以殘廢標準6個月規定不符,惟被告斷章取義,以此函 作為其認定之標準,完全忽略該函所指「顯示病人可能殘廢 」及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之規定。是原告確定成殘, 目前均臥病在家,係屬不爭事實,至於確定成殘之時間應係



在原告退保之前,亦屬千真萬確,縱因北港醫院上開復函略 有疑義,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實欠 允當。
五、被告復稱原告退保後另於91年4月2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手 術治療,經調閱該醫院手術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云云,惟仍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成殘之時間。且依復審決定所 載,該專科醫師僅係從病歷資料中提出個人看法,對於原告 實際病情完全不瞭解,亦未實際參與診療,故該專科醫師仍 慎重表示原告兩肢無力是否發生於91年2月1日前,請查明之 等語,即表示其對該成殘時間亦不敢肯定。又依被告再向華 濟醫院第3次查證結果略以:「患者甲○○○之殘廢情形已 符合不全麻痺,而且顯著之運動障礙不可能改善,非指91年 1月31日前已成永久殘廢。患者91年1月31日住院中明顯腰椎 症腰椎狹窄障礙症狀,92年5月27日鑑定確成殘。」等語, 至少已明確認定原告於91年1月31日(即退保91年2月1日前 )住院中,已有明顯腰椎症腰椎狹窄障礙症狀,爾後雖經其 他醫院治療,最後仍無法痊癒,成為永久殘廢,故依上開殘 廢給付標準附註三規定,原告仍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六、參照北港醫院92年1月2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明確記載 :「被保險人甲○○○殘廢部位:兩側下肢,確定成殘日期 為90年11月22日。」、華濟醫院92年5月27日出具之公保殘 廢證明書亦明確記載:「被保險人甲○○○殘廢部位為腰椎 及兩下肢,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1月31日。」,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確定成殘日期雖不一致,惟仍應作有利於當事人之 認定。而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2年1月9日(原告載為2月9日) 所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雖記載:「殘廢部位:兩側下肢, 確定成殘日期為92年1月9日。」,與上開北港醫院92年5月1 日92院醫事字第056號函復所稱明顯不符,惟益證醫師對於 成殘日期之認定,完全憑醫師個人主觀之看法,並無絕對或 客觀標準。是本案經北港醫院及華濟醫院分別認定成殘日期 ,均在91年2月1日(即原告退保之前),被告應核給原告所 請殘廢給付。
七、參照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教授林天送於所著「第一夫人可 望站起,超人引路」乙文明確敘述:「脊髓傷害是一個相當 難醫療的創傷。如果沒有及時醫療就會終生半身癱瘓,坐輪 椅過日子。」、「最近的研究發現:脊髓傷害而變成永久傷 害是起於細胞自殺的程序(今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主題) ,脊髓細胞不僅會在創傷時遭受傷害,附近的細胞也會在受 傷後3週內相繼死亡,而使受傷下段的脊髓細胞走上死亡之 途,而變成永久而無法醫療的癱瘓,因為神經細胞死了就不



能再生。」。又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原告殘 廢部位業經北港醫院、華濟醫院、奇美醫院、台北榮總、台 大醫院診斷確定腰椎及兩下肢均在原告退保(91年2月1日) 之前,足徵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絕對符合上開規定,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改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 訴願法第7條規定,屬行政委託之性質,其被告機關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並經鈞院判決肯認,惟被告自92 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公保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曾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會議結論認為在行政訴訟上應 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機關,但上開結論於會議 上非無有力之反對意見,且仍存有若干法律上疑義,茲說明 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明文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 民間團體或個人」,而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已明示中信局 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中信局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 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另中信局為國家全部出資之組織及由政 府所設立,並有獨立之法律依據,絕非民間團體或個人,非 屬上開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⑵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 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上開 條例並未廢止或再次修正,是否得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 由,否定中信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不無疑義,蓋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屬法律保 留事項。
⑶如行政訴訟上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視為其自己之行政處分, 認定為被告適格,則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上亦將產生疑 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現行 實務處理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案件, 係經由輔助參加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 惟揆諸上開規定,若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其自己之行 政處分,則被告並非原告之服務機關,亦非人事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何能受理原告所提出之復審申請



,僅有透過「行政委託」之規定始能解決(訴願法第7條前 段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此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 人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銓敘部所為之行政處分,輔助參 加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得受理原告所提出之復審 申請。
⑷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既已明示中信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 依法令在中信局服務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 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其地位轉變為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再將其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必要。 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之會議認為被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已屬 私法人範疇,非行政機關。實則被告在改制為公司組織前, 依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依其他 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及7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52條第1項:「銀行為法人,..」之規定,被告於92年7月 1日改制公司組織前,已取得法人資格,該法人之性質應視 為私法人(參見上開會議紀錄財政部第2次發言第2頁所載) ,仍一直援用行政委託規定辦理,則被告改制公司組織後與 改制前私法人性質無異,如以92年7月1日為改適用「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區分點,法理上未見一致。
2、中央信託局條例在未廢止或修正前,不應僅以事實上改制公 司組織為由,否定中信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否則將形成本 末倒置之情形,財政部於輔助參加人銓敘部所召集會議上第 1次發言,認為交通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均已公司化,其各 自條例亦均維持交通銀行條例及中國農民銀行條例之名稱, 均未冠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上開條例均有「並依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之條文(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中 國農民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中央信託局條例未修正 增列如上文字前,不應否定中信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且法 務部亦肯認在概念上中信局為機關,被告則為私法人機構。3、參照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 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時,亦不受其 拘束。」之意旨,司法院代表於輔助參加人銓敘部召集會議 上亦明白表示,司法院見解係屬司法行政部門之意見,上開 會議以存有疑義之前提(中信局事實上之改制,並不能否定 其法律上機關定位)所獲得之結論,是否加以援用,即本案



被告機關是否適格,請鈞院依職權認定。
二、實體部分: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 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 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 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 、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被 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 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 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 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 ,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須施行復健治 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須 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 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 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承 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 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9月2日修正 前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規定:「神經肌肉障礙,經 治療至少6個月,仍存留下列情形之1者:..(2)兩肢以 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準此,公保處辦理殘廢給 付案件,有關殘廢標準及確定成殘日期等之審定,均須依照 上開規定審查,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合先敘明。2、原告係於90年9月間因騎機車行進中突遭掉落電纜擊中,依 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醫院、北港醫院、奇美 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等醫院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2月1日退休 退保,並於退保後先後向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北港醫院及華 濟醫院申請出具殘廢證明書,其退保前是否已達到殘廢給付 標準為本案癥結所在。查原告於90年9月發生意外致右手肘 脫臼及右胸挫傷等原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華濟 醫院治療,直至同年11月5日始經北港醫院診斷為「第4腰椎 外傷性脊椎滑脫症及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開始住院治 療,依該院92年5月1日92院醫事字第056號函復,原告住院 期間當時症狀為:「..稍微麻痺、尚能行走,況且NCVEMG (註:神經傳導)的檢查亦未有明顯的壓迫,故其肌力,治 療期間只有兩個月,尚未符合貴保險局殘廢標準..」,是



北港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於90年11月22 日(所填確定成殘日期)確定成殘。
3、原告自90年9月18日至91年2月1日退保為止,曾至華濟醫院3 次住院治療,並於退保1年餘後,於92年5月27日出具殘廢證 明書,提前以91年1月31日(退休生效日前1天)為確定成殘 日期,復雖根據該院查復【參照該院92年8月16日華(圖) 字第92081601號及92年11月3日華(圖)字第92102904號函 影本】,原告已達殘廢標準且不可能改善,但因原告退保後 另於91年4月2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手術治療,經調閱該醫 院手術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一、依長庚 醫院91年3月31日至91年4月10日住院病歷顯示,其住院時間 兩下肢肌力皆為5/5(註:即為正常5分)。二、所附華濟醫 院病歷顯示(90年9月8日至91年3月11日)僅有洪李女士當 時曾有右上肢無力、腕部活動受限之記載,並無兩下肢不全 麻痺之記載(雖有intermittent cluadication間歇性跛行 之記載,但此為症狀而非理學檢查)。洪李女士兩下肢無力 是否發生於91年2月1日前,請查明之。」,案經被告再向華 濟醫院查證並依據該醫院第3次函復【參照該院93年2月3日 華(圖)字第93020304號函影本】略以:「患者甲○○○之 殘廢情形已符合不全麻痺,而且顯著之運動障礙不可能改善 ,非指91年1月31日前已成永久殘廢。患者91年1月31日住院 中明顯腰椎症腰椎狹窄障礙症狀,92年5月27日鑑定確成殘 。」,則原告之確定成殘日期亦非為91年1月31日。準此, 本案因原告退保前尚未有明顯神經肌肉障礙符合公保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34號之殘廢狀況,則公保處據以否准該項殘廢給 付,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所提北港醫院診斷為「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滑脫症 及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奇美醫院診斷為「腰椎滑脫 斷裂」,台大醫院診斷為「腰椎滑脫症併脊椎斷裂崩解」, 經被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3家醫院之診斷書均註明「腰 椎滑脫斷裂」、「宜手術治療」,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上 僅醫囑「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並無兩下肢麻痺情形 ,除與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外,且參照台北榮總90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診斷 為「外傷性腰脊第4及第5節滑脫及第4節關節間臂骨折」, 則以上4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亦均未見「兩下肢麻痺」之 記載,可見原告在退保前並無神經肌肉之障礙。5、嗣原告退保後開始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並出具以92年1 月9日為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惟原告退保後在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手術,術後續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1年5月27日



至7月3日、91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2次住院)及華濟醫院( 92年1月起)復健治療,經查證上開退保後之病歷資料,始 有兩側下肢癱瘓及運動障礙之記載,且根據北港醫院92年5 月1日92院醫事字第056號函查復略以:「病患於90年11月5 日入院,..在本院住院期間,只有稍微麻痺,尚能行走, ..92年1月18日才觀察得悉其肌力萎縮,..故殘廢部位 (兩側下肢)仍是92年1月20日之後的觀察。」、長庚醫院 嘉義分院92年8月29日92長庚院嘉字第53號函查復略以: 「..第4、第5腰椎滑脫症,術後合併兩下肢癱瘓..。」 及華濟醫院93年2月3日華(圖)字第93020304號函查復略以 :「患者91年1月31日住院中明顯腰椎症腰椎狹窄障礙症狀 ,92年5月27日鑑定確成殘。」,是被告認定原告於退休後 始有符合上開標準表第34號殘廢標準之事實,不符合請領退 保前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退保,惟 其係於91年12月間始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 半殘廢給付,且參照原告所提殘廢證明書,其治療期間未滿 6個月,其殘廢詳況不符合上開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所 稱「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給付標準 ,故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6、91年9月2日修正後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符 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 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 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 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 加重』者,得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 給付。」,本案經查證原告91年2月1日退保以前並無符合上 開殘廢標準表34號標準之殘廢狀況,並不適用上開附註規定 。又有關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規定,既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7條已明定,自無另行適用原告所稱保險法第54條 有關保險契約之解釋規定餘地,併予敘明。
丙、輔助參加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陳述:一、有關公務人員不服被告因公保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 ,茲說明如下:
1、原告原係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助產士,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之保障對象。 原告於本件請求公保殘廢給付,係依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 之請求權,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 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均應優先適用該法 之規定,不得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受輔



助參加人銓敘部就公保業務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 被告在其委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作成行為,視為行政機關 ,自得為行政處分。被告就公保業務所為否准核發殘廢給付 之處分,既係其受輔助參加人銓敘部委託辦理之業務範圍, 應視其為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對之如有 爭執,應屬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之 救濟,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要件合致。是原告不服 被告因公保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行政訴訟被告機關適格疑義之部分,被告就公保業務所 為否准核發殘廢給付之處分,既係其受輔助參加人銓敘部委 託辦理之業務範圍,茲被告因受託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5條規定,以其為被告機關,於法亦無不合。餘參本會94 年3月16日公保字第0940002000號及同年5月12日公保字第09 40003775號函所載。
丁、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之陳述: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 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 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之意旨,被告改制為股 份有限公司後,雖已非屬機關性質,惟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得代表國家就公保事件受理申 請並作成准駁決定,是依上開決議意旨,自得視同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若不服其就公保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非不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公保事件之救濟途徑及 行政訴訟被告機關適格問題,請參酌本部94年3月17日部退 一字第0942469121號及同年5月12日部退一字第0942488581 號函所提意見。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瑞松,93年8月17日變更為王濬智,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 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5條規定:「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 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



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 ,應調整費率挹注。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 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3.5% 」,同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 日止。」,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 ,一併彙繳承保機關。..」,同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 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準此,公保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即被告與 公保被保險人之間,則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 事項發生爭議時,宜區分公保保險對象究為法定機關編制內 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或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而分別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25 條規定參照)或訴願法(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循 復審程序或訴願程序謀求救濟。查被告為法人,其業務包括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中央信託局條例第 1條、第4條第3款規定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 ,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指僅將行政機關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 (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有關 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其法律見解參照)。被告既係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公保,則 其就公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雖公保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被告仍 可作成行政處分,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9相關見解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水林鄉 衛生所助產士,為公保之被保險人,其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以系爭93年2月24日 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0145號函復否准所請,則原告循復審 程序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依法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公保承保 機關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 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 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 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47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 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 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 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 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 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 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 改善時為準。」,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 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 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復按,91年9月2日修正前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規定 :「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6個月,仍存留下列情形之 一者:..(2)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 予以半殘廢給付。職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 保險事故,得請領殘廢給付;惟承保機關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醫治終止、成為永久殘廢及確定成殘 日期之審定,均須依上開規定審查,非單憑被保險人提出之 殘廢證明書為據;且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如係在退保前, 因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6個月,仍存留兩肢以上不全 麻痺,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並經審核屬實者,承保機關始得核給公保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
四、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助產士,為公保之被保險 人,以其因意外傷害腰椎滑脫併脊柱斷裂,於91年12月間經 由原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及多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公保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中信局公保處以92年1 月6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023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於91 年2月1日退保在案,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其治療期間自90年9 月16日急診求治起算,至退保時尚未滿6個月,且原送之診 斷證明書並不適用於請領殘廢給付,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殘廢



給付等語。原告於92年1月23日再次檢送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及北港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公保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中信局以92年6月9日中 公總現字第09216600832號函復原告,略以依長庚醫院嘉義 分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載原告92年1月9日確定成殘時, 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故歉難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等語。原告再 於92年7月3日檢送華濟醫院92年5月27日出具91年1月31日確 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 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2月24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 014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如有成殘之事實,亦應屬退保以 後所發生,則原告重新檢送退保前已確定成殘之證明書,經 查證與成殘事實經過不符,歉難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且 原告在91年2月1日退保以前並無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 之殘廢狀況,亦不適用該表附註三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原告係於90年9月間因騎機車行進中突遭掉落電纜擊中,依 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醫院、北港醫院、奇美 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等醫院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2月1日退休 退保,並於退保後先後多次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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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