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聲請再 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 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行政 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現仍繫 屬本院高等行政庭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高等行政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 。是原裁定顯因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此未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黃麗玲
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