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61號
TCTA,113,交,361,202407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15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 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 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月18 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G H080737號及第64-GGH080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 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 8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 5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163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8、89至106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 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 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 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警52」標誌及速限標 誌之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經駕駛人看見該等標誌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 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 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距離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202至207頁),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68.9公尺,再扣 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100.7 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 168.2公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依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該「警52」標誌及速 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 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199至201頁),系爭車輛係沿內側車道行駛,亦難認



原告有何無法注意設置於內側車道旁之「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之情事。況於上開標誌設置處之車道路面上,自112年9 月19日起即均有標繪速限40之標字,此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 證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工務段113 年7月9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33003711號函暨檢附之繪設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 以高於速限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之行車 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罰之理由。(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