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89號
TCTA,113,交,28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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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葉吳阿綢吉美芳香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 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前已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34 號),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答辯狀 及所附本院函、原告另案道路交通申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至37頁),已堪認定屬實。核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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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