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9號
TCTA,113,交,159,20240704,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賴進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 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及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 年5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